(2015)甬宁商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姚德珍与严成东、王志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德珍,严成东,王志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商初字第226号原告:姚德珍,无业。委托代理人:唐云雁,浙江国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武军,浙江国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成东,无业。被告:王志燕。原告姚德珍为与被告严成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5年1月28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王志燕为本案被告。因王志燕下落不明,本院以公告的方式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据副本、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德珍的委托代理人唐云雁、被告严成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德珍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因需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借款日期、借款金额分别为2011年9月5日200万元、2012年7月15日5万元和2012年7月16日65万元,借款金额合计270万元。上述借款用于被告严成东所在公司的相关业务。2012年9月10日,被告严成东就上述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270万元的借条一份。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志燕应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两被告至今未归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270万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姚德珍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证据如下:(1)借条一份、中国农业银行交易凭证三份,以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合计270万元的事实。(2)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各一份,以证明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被告严成东答辩称:我向原告借款270万元属实,未归还过借款本金,愿意承担还款责任。2011年8月份左右,我与原告认识。我当时在杭州一家公司上班,负责该公司的资金借贷业务。原告因相信公司的实力,于2011年9月份开始先后三次向我汇款,目的是将款项出借给公司,获取高于银行利息的回报。借款后我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后因公司不同意出具借条,我向原告出具了本案借条。本案借款与被告王志燕无关,被告王志燕自己有工作,并未与我共同向原告借款;该借款是公司业务,我未告知被告王志燕,故被告王志燕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严成东未提供证据。被告王志燕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王志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严成东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严成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被告严成东向原告借款27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因借条中的落款人为被告严成东一人,本案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将在下文论述。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于2011年8月26日登记结婚,并于2013年1月21日协议离婚。被告严成东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借款日期和金额分别为2011年9月5日200万元、2012年7月15日5万元和2012年7月16日65万元,并就上述借款于2012年9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270万元的借条一份,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严成东未归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原告姚德珍与被告严成东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被告严成东应当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本案借款虽然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是该借款金额已超出了日常生活所需的范围,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王志燕有共同借款的合意或事后追认,或该借款用于两被告的家庭共同生活或经营,故本案借款不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属性。原告要求被告王志燕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被告王志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成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姚德珍借款本金270万元;二、驳回原告姚德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严成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284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9000元,由被告严成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长 王 翠人民陪审员 单小乾人民陪审员 陈其家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徐晓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