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北商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揭锦文与原文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揭锦文,原文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北商初字第239号原告:揭锦文。委托代理人:上官明泓。被告:原文雄。原告揭锦文为与被告原文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原文雄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揭锦文的委托代理人上官明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原文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揭锦文起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2015年1月20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期至2015年4月19日届满,借期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逾期利息按每日2‰计算,原告应将借款本金汇入至被告名下末四位数为0919的农业银行借记卡内;如因被告违约产生诉讼,则由被告承担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条,确认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本金50万元。2015年1月20日、1月22日,原告分别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20万元借款本金,共计40万元。汇款完成后,因原告自身资金紧张,故与被告协商将借款金额降低为40万元,并缩短借期。被告同意后于2015年1月22日将借条中记载的50万元借款本金修改成40万元,将借期修改成为至2015年2月19日届满。并且,被告在之前出具的收条下方空白处手写了“原借款合同金额改成肆拾万元整”内容。然而此后,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以4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8%计算自2015年1月23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二、被告赔偿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23500元。原告揭锦文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收条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后经协商,双方变更借款金额为40万元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两份,用以证明原告分别于2015年1月20日、1月22日向被告交付20万元借款本金,共计40万元的事实;3.原告与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法律服务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23500元的事实。被告原文雄未作书面或口头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因被告原文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对本案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2、3均为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证据3中的律师费发票金额为11750元,仅可证明原告当前支付了11750元律师费的事实;虽然证据1借条中金额、借期有修改,但修改处有被告本人捺印,且被告在收条中确认修改借款金额为40万元,故可证明双方协商一致后变更借款金额、借期的事实,本院对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3月18日,原告与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法律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委托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处理本案事实事宜,律师费为23500元。此后原告支付律师费11750元,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出具一份金额为11750元的律师费发票。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收条,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本金,可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根据借条、收条所记载的借款金额,以及原告提交的两份汇款凭证,可证明双方之间发生的借款金额为40万元。被告收到上述借款本金后,理应按约还款,但其未按约履行,其行为已构成了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法律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其主张的计算标准不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虽然该诉请符合借条约定,金额亦符合《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但原告当前仅实际支付11750元,本院仅对该部分金额予以支持,对其余部分的律师费,原告可待实际支付后另行主张。被告原文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原文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揭锦文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原告揭锦文以4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8%计算自2015年1月23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二、被告原文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揭锦文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11750元;三、驳回原告揭锦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7858元,由原告揭锦文负担100元,由被告原文雄负担7758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原文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 馨审 判 员  谢 星人民陪审员  陈和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陈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