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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剑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革东支行诉肖功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剑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革东支行,肖功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剑民初字第8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革东支行。地址:剑河县烟草办公大楼*楼。负责人蒋家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姜绍兴,该行职工。被告肖功竹,女,剑河县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革东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革东支行”)诉被告肖功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在本院小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革东支行委托代理人姜绍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功竹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革东支行诉称:2007年10月16日,被告因房屋装修,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10年,即2007年10月16日至2017年10月15日。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根据合同第六条约定,该笔贷款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还本付息。截止2015年2月2日,被告已连续违约3个月,尚欠我行贷款38668.75元,利息613.57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的全部贷款本金及至贷款还清之日止的相应利息(注:截止2015年2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8668.75元,利息613.57元)。被告肖功竹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5日,被告肖功竹与原告工行革东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被告用剑河县革东镇文昌小区18栋3单元402号房屋作抵押,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于装修及家电购置;期限10年;以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算)方式偿还借款本息;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确定,据此确定为年利率9.396%;第九条9.1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上加收50%确定”;第十一条11.2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2007年10月16日原告将10万元转入被告开户行为工行革东支行的2407008201100089971账户上。2014年10月21日,被告最后一次足额归还借款本息;2014年12月21日,被告归还本金0.08元;截止2015年2月2日,被告已连续违约3个月未偿还或未足额偿还原告借款,其尚欠借款本金38668.75元,利息613.57元。以上事实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原告陈述,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凭证、个人消费贷款申请审批表、剑河县革东镇文昌小区18栋3单元402号房屋所有权证书、被告该笔贷款的自营历史明细列表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截止2015年2月2日,已连续违约3个月未偿还或未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故根据借款借款合同第十一条11.2的约定,该借款合同应予以解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借款,诉其诉请被告偿还剩余借款38668.75元本金,并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截止2015年2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利息613.57元,本院予以确认。2007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5年期以上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7.83%,双方所确定该笔借款的年利率为9.396%(年利率7.83%上浮20%)。根据借款合同第九条9.1的约定计算该借款的罚息利率为年利率14.094%(年利率9.396%上浮50%)。对于截止2015年2月2日的欠款本金38668.75元本金,应按年利率14.094%计付利息;对于截止2015年2月2日的613.57元利息,应按年利率14.094%计付复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肖功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革东支行借款本金38668.83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2日起至债务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4.094%计付。二、被告肖功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革东支行利息613.57元及该利息产生的复利;复利从2015年2月2日起至利息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4.094%计付。案件受理费782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肖功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荣碧审判员  谢隆珍审判员  姜正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粟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