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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木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木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木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木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汉族,1965年11月1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鹤岗市,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木兰县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杨连玉,黑龙江怀安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检察院以木检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1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春波出庭支持���诉,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杨连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梁某某驾驶黑DH37**号江淮牌重型普通货车,沿哈肇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当其驾车行驶到哈肇公路117KM+400M处驶入坡路过程中,因冰雪路面,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失控退滑驶入事故地点沟内,造成乘车车主杨某甲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木兰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梁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下列证据: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抓捕经过、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哈尔滨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木兰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卢某某等人的证言,木兰县公安局鉴定意见书、黑龙江省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车辆安全性能鉴定意见书,木兰县公安局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图及照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酿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法定罪处罚。被告人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性质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其辩护人对犯罪性质及犯罪事实均持有异议,认为梁某某采取措施不当虽与被告人死亡的结果有一定间接联系,但无刑法意义上的直接因果关系,且主观上不存在过失,被害人的死亡属于不能预见的意外事件,梁某某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如构成犯罪应属情节显著轻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一致。针对庭审中控辩双方的争论焦点,结合本案相关事实、证据,现概述并裁断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的行为属于意外事件还是构成交通肇事罪法律规定,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所谓的意外事件,是由于不以行为人主观意志为转移,行为人无法预料的原因而发生的意外事故。本案中,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梁某某驾驶机动车在冰雪道路行驶时,遇有坡路采取措施不当,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车辆后退翻入对侧沟中,在车上乘坐的被害人死亡的后果,说明梁某某的行为已违反了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其应当预见自己不当操作的行为可能发生事故,造成严重后果。因而梁某某的行为完全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交通肇事罪。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冰雪的道路上行驶,遇到坡路采取措施不当,发生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对梁某某辩护人关于梁某某不构成交通肇事犯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其他从轻处罚方面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较好,开庭审理后,其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艳红审判员  史晓伟审判员  车玉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郑泽强本案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应须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