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088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赵迪与日本全药工业株式会社北京代表处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迪,日本全药工业株式会社北京代表处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88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迪,男,1972年7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淑华(赵迪之母),1945年3月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日本全药工业株式会社北京代表处,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3号幸福大厦B座807室。首席代表优克刚。委托代理人续明,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方辉,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迪因与被上诉人日本全药工业株式会社北京代表处(以下简称日本全药北京代表处)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00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2月,日本全药北京代表处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公司是外国公司日本全药工业株式会社在北京依法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我公司于2014年2月10日与北京幸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我公司承租北京幸福大厦B座8层807房间(下称807房间)作为办公场所,享有完全的、独自自主的使用807房间的权利,租赁期间从2014年3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赵迪与我公司无任何法律上的关系。从2014年2月10日开始,赵迪就强行闯入807房间并长期非法滞留至今,经我公司多次劝告均拒绝离开。赵迪的行为导致我公司无法正常使用807房间,给我公司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并且赵迪的行为严重扰乱了我公司的正常工作、业务经营秩序。因此,按照赵迪占据我公司2平方米计算(我公司为这部分支付的房屋租金为165.56元/月),赵迪应向我公司支付从2014年2月10日开始至赵迪离开之日的房屋租金。同时,赵迪长期非法滞留在807房间,给我公司员工带来了极大的不安和恐慌。并且,2014年5月23日赵迪擅自闯入806房间辱骂806房间所在公司的负责人,从而给我公司的员工带来了更大的恐慌。由于前述原因,包括让员工在807房间安心工作、邀请客户来807房间访问等正常的活动均无法进行。并且赵迪的行为也给我公司的良好企业形象造成了恶劣影响。我公司现根据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赵迪停止妨害行为,即立即搬离807房间,并搬走其所属物品,未经我公司准许不得再次进入我公司办公场所;2.赵迪按照每月165.56元的标准赔偿我公司从2014年2月10日至实际搬离之日的租金损失;3.赵迪向我公司赔礼道歉。赵迪辩称:我2005年从日本留学回国后,通过面试后与天津全药动物保健品有限公司(下称天津全药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后来天津全药公司把我派到天津全药动物保健品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下称天津全药北京分公司)上班。天津全药北京分公司和日本全药北京代表处都在幸福大厦办公,挂两块牌子。入职后天津全药北京分公司配发给我一台笔记本电脑。2005年5月21日我生病时把电脑带回家,后来公司让我把电脑还回去,我说公司可以派人到我家来取,我也可以让我的父母给公司送回去。2005年6月,我接到天津全药北京分公司法人裴×电话通知,说是公司另一名员工高×向公司反映我的情况,说我被公司辞退了,让我把电脑还回去。2005年7月,我收到了公司的书面辞退通知,通知上还说我盗窃公司电脑估价12000元,公司已经向派出所报案了。2005年10月30日,北京来警察把我抓走了,以我涉嫌盗窃为由关了我8个月。后来办理了取保候审。直到2011年朝阳区检察院才给我销案。这期间我一直处于被限制人身自由的状态,无法找工作,无法正常融入社会。检察院销案后,我去找天津全药公司要求给个说法。后来天津全药公司与我达成一致,答应给我一份永久性的工作,每月税后一万元,先签五年的合同,之后再续签,另外给我50万元让我不再追究公司告我盗窃的事;另外公司还答应每周五给我半天时间去看病,每周给我报销400元看病的费用。虽然合同安排我做销售人员,但是公司并没有兑现,而是让我干些体力活。但是我仍然努力工作。2013年1月15日,经公司另一名员工胡×挑唆,我和张×因为工作问题发生争执,他先用头撞我,我还手打了他两下。发生这件事后,公司让我休假。2013年3月20日,公司给我一份书面通知,说要辞退我,或者给我一次性辞退补偿41万元。我要求公司列出明细来,并要求彻查胡×挑唆的事。2013年4月份,公司告诉我要么辞退我,要么给我减薪,并给我准备了一份减薪的劳动合同,但我没有同意。此后我就没有到公司工作了。2013年底,我到天津全药北京分公司解决这件事,公司给我租了快捷酒店。2014年1月9日,公司来人和我谈判但没有谈妥,此后公司把酒店给我退了,我就把行李拿到了807房间,等着公司给我解决这事。白天我就坐那儿等着,有时看看书,并没有别的行为,晚上如果我能自己解决住处就自己出去住,如果解决不了我就住回807房间。我到807房间是为了等公司给我解决问题,我虽然占了大概有两平米,但只要别人需要用那块地方,我就配合着挪开,并没有妨碍日本全药北京代表处使用。所以,我不同意日本全药北京代表处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日本全药北京代表处作为承租人与北京幸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10日签订合同书。双方约定,承租人向出租人租用807房间作为办公用房;租期两年,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租金标准为每平方米每月165.564元。日本全药北京代表处以赵迪于2014年2月10日闯入807房间滞留至今,扰乱其正常的工作及经营秩序,造成经济损失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赵迪立即搬离、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日本全药北京代表处提交照片及影像光盘,证明赵迪长期滞留807室的事实证明;提交书面证言,证明赵迪给日本全药北京代表处的员工带来极大的不安和恐慌;提交律师函,证明日本全药北京代表处通知赵迪限期离开。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807房间与806房间内部有门相通,806室现由天津全药北京分公司办公使用,807室分里外两间,里间由日本全药北京代表处办公使用,外间现放有赵迪所属物品,赵迪认可其有时在此居住,但表示其没有过激行动,没有影响日本全药北京代表处的正常工作秩序。赵迪另提出,其所占用的807外间是个过道,进出807里间和806房间都从此经过,其与天津全药公司之间存在争议,其到807房间是为了与其沟通解决问题;日本全药北京代表处和天津全药北京分公司的牌子挂在一起,两者是分不开的。日本全药北京代表处表示,807外间并非过道,而是日本全药北京代表处用来接待客户使用;赵迪非法滞留807外间之后,其把807里外间之间的门锁上,进出807房间、806房间都从806外门走;日本全药北京代表处和天津全药北京分公司的牌子离得虽近,但并不是一块牌子,两者不是同一主体,日本全药北京代表处与赵迪及天津全药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没有关系,赵迪占据日本全药北京代表处办公场所没有依据。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日本全药北京代表处作为807房间的承租人,有合法使用807房间的权利。赵迪虽与天津全药公司之间存在争议,但其应通过合法途径予以解决,其以此为由占用807房间缺乏法律依据。日本全药北京代表处现要求赵迪搬离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日本全药北京代表处要求赵迪未经准许不得再次进入日本全药北京代表处办公场所的诉请,因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处理范围,法院对此不予处理。关于日本全药北京代表处要求赵迪赔偿租金损失并赔礼道歉的诉请,法院认为,赵迪为解决与天津全药公司之间的争议的目的滞留807房间,其采取的措施虽属不妥,但并非出于恶意无故占用,故日本全药北京代表处该两项诉请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作出判决:一、赵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搬离北京市朝阳区幸福大厦B座807房间,将其所属物品自该房间搬走。二、驳回日本全药工业株式会社北京代表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判决后,赵迪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无论从体制上,还是从用房上来看,日本全药北京代表处、天津全药公司、天津全药北京分公司是同一家公司,我与天津全药北京分公司发生争议,现在住在807房间只是为了尽快解决双方之间的争议,并不是非法占用。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日本全药北京代表处公开事实真相,向我赔礼道歉;给我医治心理疾病;追究始作俑者的法律责任;并解决我的生计问题。日本全药北京代表处同意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合同书、光盘、照片、书面证言、律师函关于赵迪与张×事件全药公司对赵迪处理的相关事宜、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信函、协议、委托书、会议记录等相关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明,日本全药北京代表处系807房间的承租人,其对该房屋具有合法的使用权。赵迪未经日本全药北京代表处同意占住807房间,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日本全药北京代表处有权要求其腾退。赵迪与天津全药公司之间存在争议,其应通过合法途径予以解决,其以此为由占用807房间对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侵害且无益于争议的解决,该做法不应当提倡。赵迪主张日本全药北京代表处与天津全药北京分公司系同一主体,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且即使其主张人员存在混同的情况,该理由也不构成其占住807房间的合理抗辩。赵迪其他上诉请求,均未在一审诉讼中提出,故本院不予审理。综上,赵迪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日本全药北京代表处25元(已交纳),由赵迪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赵迪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 妍代理审判员 李晓明代理审判员 孙承松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杜超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