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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翁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赵某与范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范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翁民初字第173号原告赵某(曾用名赵某甲),女,197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被告范某,男,197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原告赵某与被告范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1998年12月14日,我和被告登记结婚,婚生一男孩范某甲,现年15岁,在乌丹四中读书。2013年被告在外打工挣的钱全部用于赌博输掉,2014年被告在家呆了一年,整天酗酒,不参加劳动,不持家务,难以养家糊口,原告和被告本来在毛山东乡居住,因为儿子在四中读书,才来到乌丹镇陪读,结果被告不务正业,不过日子,两年来的生活只靠公公给的钱来维持。综上所述,由于被告不劳动,不能养家糊口,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难以共同生活,故依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法院诉讼要求判决离婚。财产分割方面所有的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50000.00元。由于原告有病无力抚养子女,范某甲由被告抚养。被告范某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原告赵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枚,证明原被告于1998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2、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儿子范某甲于2000年6月26日出生,系我与被告的婚生子。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举证情况,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问题,同时具有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男孩范某甲,于2000年6月26日出生,现在乌丹四中读书。由于双方婚前相互了解不够,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共同财产有位于毛山东乡1999年春季盖的三间砖瓦结构房屋、一处院落,价值50000.00元;一辆农用车,价值13000.00元。共同债务有欠赵国军100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导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起诉离婚后,被告未答辩,亦未出庭陈述自己的观点,现原告坚持自己的离婚诉求,本院应准予离婚。位于毛山东乡1999年春季盖的三间砖瓦结构房屋及院落、一辆农用车,原告要求用分得财产的一部分留给被告偿还赵国军的债务,其余的财产放弃分割,是自己对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男孩范某甲,于2000年6月26日出生,经征询其个人意见,愿意跟随被告一起生活,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参照当地农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并结合实际给付能力,每月支付400抚养费至子女十八周岁时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范某离婚;二、男孩范某甲随被告一起生活,原告自2015年8月1日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400.00元至子女满18周岁止,于每年的12月20日付清全年的费用;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毛山东乡三间砖瓦结构房屋及院落、一辆农用车归被告所有,共同债务欠赵国军10000.00元由被告偿还;四、各自衣物、行李及日常生活用品自带。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0元,原被告各负担3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炳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