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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牡刑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菏牡刑初字第42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出租车司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4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取保候审。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刑诉[2015]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1日1时许,酒后驾驶鲁R×××××号小型轿车,沿菏泽市八一西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八一西路与西安路交叉口西100米处休息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张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0.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吴某证言、毒物检验鉴定报告、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驾驶证、行驶证、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吴亚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