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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法刑初字第00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冉某某合同诈骗罪、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法刑初字第00133号公诉机关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冉某甲,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彭水县看守所。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刑诉(2015)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志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冉某甲在2014年7月29日至2015年1月期间,采用先从租车行租赁汽车,再以谎称自己是车主或办理与车主身份信息一致的假身份证、找人冒充车主的形式,将租赁来的汽车抵押给他人借款。冉某甲共计从租车行租赁6辆汽车,总价值为889784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4年7月29日,被告冉某甲为偿还债务、满足个人花销需要,从被害人王某甲的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彭水县)源运商贸有限公司租赁一辆牌照为渝HXXX**的奥迪轿车,随后以20000元将该车抵押给杨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114726元。(二)2014年10月24日,被告人冉某甲从被害人倪某的彭水县久久租车行租赁一辆牌照为渝HLBX**的尼桑天籁轿车,随后以70000元将该车抵押给唐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135142元。(三)2014年11月4日,被告人冉某甲再次从被害人倪某处租赁一辆牌照为渝HXXX**的丰田凯美瑞轿车,随后以20000元将该车抵押给代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89332元。(四)2014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冉某甲从被害人赵某某的彭水县共好汽车租赁公司租赁牌照为渝HGXX**的丰田CRV轿车,随后以10000元将该车抵押给代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130767元。(五)2014年11月4日,因之前从被害人倪某处租赁的尼桑天籁车被倪某要求开回保养,被告人冉某甲没钱赎车,于是冉某甲从被害人郭某某的彭水县林祥汽车租赁公司租赁牌照为渝HXXP**的宝马车,于2014年11月23日用宝马车将之前抵押给唐某某的尼桑天籁车换回。经鉴定该车价值266650元。(六)2014年12月25日,被告人冉某甲伙同王某乙(另案处理)从被害人赵某某的彭水县共好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一辆牌照为渝HGX**的丰田锐志轿车,随后两人以70000元将车抵押给李某乙。扣除利息和中介费后,王某乙分得15800元,冉某甲分得4000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153167元。案发后,所有涉案车辆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冉某甲于2015年1月10日被四川省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冉某甲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汽车租赁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合同、车辆购置发票、车辆按揭合同、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王某甲、倪某、郭某某、赵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乙、李某甲、陈某、何某甲、谭某、唐某某、刘某某、何某乙、李某、夏某某、杨某某、冉某乙、陈某某、何某丙、李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冉某甲的供述及辩解在卷证实,足以认定。二、2014年11月22日,被告人冉某甲在重庆市黔江区其朋友家饮酒后驾驶牌照为渝BXXP**的白色宝马车在黔江区建设路行驶时被黔江区公安局巡逻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211mg/100ml,后民警将其带至黔江区中医院抽取静脉血并送检,经鉴定,冉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78.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冉某甲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证人王某某、李某丙的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提取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乙醇检验报告;被告人冉某甲的供述及辩解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冉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第(六)起合同诈骗的事实系共同犯罪,但不宜区分主从,按各自的情节分别予以处罚。冉某甲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冉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冉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2019年1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晓波人民陪审员  冉建昌人民陪审员  胡 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 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