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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小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江西永通鞋业有限公司与江西芸林木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永通鞋业有限公司,江西芸林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小民初字第161号原告:江西永通鞋业有限公司。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小蓝工业园富山大道。组织机构代码:74605539-0。法定代表人:李江山,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涂远,江西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芸林木业有限公司。所在地:金溪县锦绣谷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76975529-3。法定代表人:冯光华。原告江西永通鞋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芸林木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涂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芸林木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作为出租方、被告作为承租方,双方于2013年4月28日签订一份《仓库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南昌县小蓝经济技术开发区富山大道555号永通工业城内二号仓库,面积为2830.78平方米,租期为4年,自2013年7月1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租金三个月一付,三个月租金为84923.4元,采用先付租金后用房原则;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履约保证金50000元。该合同第七条同时约定:“乙方应在合同规定时间内支付租金,若逾期付款,乙方还应承担所欠租金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若超过15日未支付租金,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没收乙方的保证金,乙方还应支付所欠租金及违约金。”在租赁合同过程中,被告屡次违约,总是不按时缴纳租金及水电费等。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被告已拖欠原告租金计217403.9元。期间原告多次电话、发函催告,被告仍旧避而不见,刻意逃避支付租金义务。截止2015年5月21日,被告欠缴的水电费计5218元;按拖欠租金每日千分之五标准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80292.37元。对于案件诉讼过程中及以后发生的租金、水电费,原告保留向被告追索的权利。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1,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同时没收被告交纳的保证金50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租金217403.9元、水电费5218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80292.37元;3要求被告尽快腾出租赁物并将其完好无损地返还给原告;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1、原、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各一份、2、原、被告组织机构代码信息各一份。被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来源于双方签订租赁合同时,被告提供的。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2013年4月28日,双方签订的《仓库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将位于南昌县小蓝经济技术开发区富山大道555号永通工业城内二号仓库租赁给被告作为木品加工使用,租用面积2830.78平方米,租金10元/月.平方米,租金每三个月84923.40元,租赁期限4年,即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提前10天缴纳租金。被告承担水电费。同时合同还约定,被告交纳保证金5万元,如逾期付款应承担所欠租金每天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超过15天未付租金,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没收保证金。证据三,原告开具给被告《收据》四份及被告自2013年7月15日至2014年12月28日缴纳的水电费清单,证明被告拖欠水电费5218元未付。证据四,2015年2月16日《解除合同律师函》一份、2015年2月27日关于解除《仓库租赁合同》的律师函一份、2015年5月15日关于解除《仓库租赁合同》的告知函一份及三份邮件邮寄存根。证明就被告拖欠房租相关事宜,原告多次发函催告,被告却一直置之不理。证据五,被告拖欠租金及违约金计算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支付租金情况,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租金被告未支付,被告拖欠原告租金169846.8元,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为76431.06元。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上述证据一、二、四真实、合法、有效,可相互印证,故可认定被告与原告存在房屋租赁关系,被告交纳了保证金50000元,因被告未及时缴纳租金,原告多次催告被告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租赁合同中虽约定被告承担水电费,但原告未能提供其已向相关部门及他人支付该诉求费用,该项费用不予支持;证据五,确认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被告欠原告租金169846.8元未付,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因约定过高,本院支持自欠款之日起,以欠租金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综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4月28日,原告作为出租人(甲方)和作为承租人(乙方)被告签订了一份《仓库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南昌县小蓝经济技术开发区富山大道555号永通工业城内二号仓库出租给被告用于木品加工使用,仓库使用面积为2830.78平方米,租赁期限为4年,即自2013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租金按每平方米10元/月计算,租金交纳采用先交费,后使用的原则,每三个月交纳一次,提前10天支付租金84923.4元,租赁期间水电费由乙方承担。同时还约定,合同签订之日,乙方向原告支付50000元作为合同保证金,该保证金在合同租赁到期后7天内,乙方在无任何违约情况下,甲方无息退还给乙方。另还约定,乙方应在合同规定时间内支付租金,若逾期支付租金,乙方还应承担所拖欠租金每天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超过15天未付租金,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没收乙方保证金,乙方应支付所欠租金及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交纳了保证金50000元,原告将租赁物仓库交付给了被告使用。租赁期间,被告没有完全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交纳租金,2015年2月27日,被告才付清了2015年1月1日前租金。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被告共欠租金169846.8元,期间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被告均没理会,故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除要求被告支付截止到201年6月30日租金及违约金外,还应承担此后的租金及违约金,至付清租金之日止。本院认为:原告江西永通鞋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芸林木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仓库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交纳租金长达6个月,已构成根本违约,符合合同法规定的法定解除条件,故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时诉请被告支付所欠租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应予支持,但违约金约定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为宜。关于被告交纳的保证金50000元,因被告承担了违约金,如予以没收,有失公平,原告应予以返还,但该款可折抵所欠租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江西永通鞋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芸林木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28日签订的《仓库租赁合同》。二、被告江西芸林木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承租的位于南昌县小蓝经济技术开发区富山大道555号永通工业城内二号仓库交还原告江西永通鞋业有限公司。三、被告江西芸林木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永通鞋业有限公司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未付租金119846.8元(169846.8元-5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每三个月为一期,第一期租金以应付租金34923.4元(84923.4元-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第二期租金以应付租金84923.4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四、被告江西芸林木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永通鞋业有限公司自2015年7月1日起至退出租赁场所之日止的租金(按租赁物面积2830.78平方米,以每平方米10元/月计算),并承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五、驳回原告江西永通鞋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44元,由原告江西永通鞋业有限公司承担4600元,被告江西芸林木业有限公司承担27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颖人民陪审员 李 娟人民陪审员 李 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玲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