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亳民一终字第006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刘广友与刘继叶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继叶,刘广友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亳民一终字第006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继叶,男,196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孟广华,亳州市谯城区魏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广友,男,1941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马峰,亳州市谯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刘继叶因与被上诉人刘广友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不服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的(2014)谯民一初字第02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刘继叶的委托代理人孟广华,被上诉人刘广友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9月27日(农历八月十二日)被告请原告帮忙给其垒墙头,在施工过程中因墙头倒塌,将原告腿部砸伤。第二天,原告被送往河南省郸城德兴骨科医院进行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6906.92元,后原告于10月14日出院。因原告腿部伤情未有根本好转,于是原告于2013年5月18日入住亳州市华佗中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6天,支付医疗费2686.69元,5月24日出院后又支付放射费等其他费用567.4元,合计3254.09元。原告的伤情经安徽东升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9月24日作出皖东司鉴(2013)临鉴字第215号伤残鉴定意见书,评定为:刘广友因外伤致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符合Ⅸ级伤残,休息期18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1935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被告请原告帮忙给其垒墙头,故在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帮工与被帮工之间的劳务关系,作为帮工人的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墙头倒塌,腿部被砸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故被告刘继叶作为被帮工人应当对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广友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3254.09元、误工费11984.4元(180天×66.58元/天)、护理费9141.3元(90天×101.57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6天×3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交通费180元(6天×30元/天)、伤残赔偿金14576.4元(8098元/年×20%×9年)、鉴定费1935元,原告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被评定为Ⅸ级伤残,必定给其今后的生活带来诸多不便,但考虑到被告在原告受伤后能积极为其医治,并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故该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53051.19元。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刘继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广友医疗费等费用合计53051.1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1.1元,由被告刘继叶负担1126.3元,原告刘广友负担584.8元。宣判后,刘继叶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超诉讼请求,刘广友诉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共计90000元,并没有要求赔偿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也没有追加诉讼请求,而原审法院不顾事实,违背法律规定作出错误判决。被上诉人住院期间的一切费用上诉人已支付。被上诉人刘广友现年已74岁,已丧失劳动能力,而原审法院确不顾事实判决认定误工费11984.4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显示公正。原审法院采信安徽东升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伤残鉴定意见,程序违背法律规定,结果不切合实际,伤残级别过高,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与事实不相符。依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与事实相违背,应该依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鉴定。在原审诉讼期间,上诉人依法申请对被上诉人伤残程度重新鉴定,原审法院不予准许,明显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刘广友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广友未丧失劳动能力,认定误工费正确;依据鉴定结论认定伤残等级,抚慰金适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期间,上诉人新提交证据有:皖中联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368号鉴定意见书及皖中联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394号鉴定意见书,证明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有不一样的鉴定结论。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不适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伤残。本院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证据认定及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经举证、质证,综合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是否超诉讼请求;2、误工费是否应予支持;3、原审法院适用安徽东升司法鉴定所伤残鉴定意见书是否正确,是否应对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被上诉人刘广友在原审起诉中,诉请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90000元,其赔偿清单中明确载明包括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原审法院在诉请范围内支持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并无不当。被上诉人起诉的医疗费不包括上诉人支付的部分,是上诉人没有支付的医疗费。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支付其他费用,其认为原审判决超诉讼请求及已支付住院期间其他费用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2012年9月27日(农历八月十二日),上诉人请被上诉人刘广友帮忙给其垒墙头,在施工过程中因墙头倒塌,将被上诉人腿部砸伤。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刘广友能够提供劳务垒墙头,表明具有劳动能力;事故发生前,刘广友无需他人照顾,能独立从事农业劳动,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农业,没有丧失劳动能力。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年事已高不应支持误工费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委托安徽东升司法鉴定所对刘广友的伤残程度及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法医学评定,鉴定程序、鉴定依据、检验过程均未违法之处,对鉴定意见应予采信。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违法情形,原审法院不予从新鉴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鉴定依据错误、鉴定结果与事实不符及程序违法的理由没有证据支持,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5元,由上诉人刘继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万学林审判员  陈 芹审判员  许 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