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民二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自贡市新星源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久大品种盐有限责任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自贡市新星源食品有限公司,四川久大品种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对外追收债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民二初字第266号原告自贡市新星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荣县旭阳镇郝家坝工业园区。诉讼代表人自贡市新星源食品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刘红专,自贡市泰达资产清算服务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红莲,员工。委托代理人沈平,四川宏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久大品种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流井区舒坪街74号。法定代表人钟建国,总经理。原告自贡市新星源食品有限公司(简称新星源公司)诉被告四川久大品种盐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久大品盐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志强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星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红莲、沈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久大品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钟建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星源公司诉称:近年来,被告久大品盐公司与自贡华信伟业纸箱包装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自贡华信公司)进行纸箱买卖交易后,经结算截止2014年3月4日,被告久大品盐公司欠自贡华信公司货款307860.76元,至今未支付。2013年9月27日,荣县人民法院以(2013)荣破字1-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自贡华信公司丧失独立法人人格,纳入原告新星源公司合并重整,由此,被告的货款债权依法由原告享有和主张,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07860.76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新星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2013)荣破(预)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2013)荣破字第1-11号民事裁定书,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华信公司应收账款明细-2014年3-12月,企业询证函,拟证明被告久大品盐公司差欠原告新星源公司货款的事实。被告久大品盐公司未答辩,未举证。原告新星源公司所举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查核实,其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自贡华信公司与被告久大品盐公司发生包装纸箱的买卖往来,经结算后,被告于2014年3月4日确认其差欠自贡华信公司货款307860.76元。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依法裁定受理了原告新星源公司破产重整一案,又于2013年9月27日将自贡华信公司等关联公司纳入原告新星源公司合并破产重整,并确认自贡华信公司因与新星源公司高度混同而丧失独立法人人格,自贡华信公司对外的债权、债务,依法由新星源公司享有与承担。被告差欠华信公司货款307860.76元,经原告催收未果,诉请判令被告支付上诉货款。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时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自贡华信公司与被告久大品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全面履行货款给付义务。被告久大品盐公司所欠自贡华信公司的货款,系原告新星源公司的合法债权,被告应依法向原告清偿,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货款307860.76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久大品种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自贡市新星源食品有限公司货款307860.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59元,由被告四川久大品种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志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晓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