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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1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徐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119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女,1973年4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益阳市人,初中文化,原系东莞市东坑镇海东学校校车司机,住益阳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7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6日被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7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5)1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泽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某原系东莞市东坑镇海东学校校车司机。2014年11月24日6时许,徐某某驾驶一辆粤S948**号牌校车经过东莞市大朗镇美景大道国信电器路段时,该车在左转弯时,与沿对向车道超速行驶,未佩戴安全头盔的被害人曹某某(男,殁年48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乘客被害人张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曹某某及张某某受伤倒地,后曹某某送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徐某某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经检验,曹某某符合钝性暴力(如交通事故)致特重型颅脑损伤死亡,张某某的损伤为轻伤一级。经交警部门认定,徐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曹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张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案发后,东坑镇海东学校共赔偿曹某某的家属480000元(其中包含徐某某个人赔偿的25000元),曹某某的家属出具了谅解书。以上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过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一级,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根据现行刑法规定,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具体到本案,被告人徐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一级,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在以上法定刑内量刑。鉴于被告人徐某某案发后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已向被害人家属赔偿相关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还考虑到被告人徐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没有再犯的危险,具备监管条件,回归社会服刑不会造成不良影响且足以达到惩罚与教育的目的,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廖新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钟占芳第3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