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东商初字第9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山东鑫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与李金虎、魏焕军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鑫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李金虎,魏焕军,翟新雷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商初字第944号原告山东鑫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兴华东路16号巡防大队楼下。代表人王恩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海宽,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倩倩,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金虎,男,汉族,居民,住聊城市冠县。被告魏焕军,女,汉族,居民,住址同上。被告翟新雷,男,汉族,居民,住聊城市冠县。原告山东鑫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以下简称鑫源担保公司)与被告李金虎、魏焕军、翟新雷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鑫源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海宽、郭倩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金虎、魏焕军、翟新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源担保公司诉称,2013年7月24日,被告李金虎、魏焕军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开发区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共同贷款74000元用于购车辆,贷款期限36个月。为保证贷款人利益,被告李金虎、魏焕军以自购的鲁P×××××号汽车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为被告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翟新雷为原告的担保行为提供反担保。同时,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委托担保服务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和出现争议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解决方式。被告李金虎、魏焕军取得贷款后,未能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导致原告为被告李金虎、魏焕军代偿贷款本息共计117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金虎、魏焕军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翟新雷亦不履行担保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金虎、魏焕军偿还原告代偿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律师费等合计15000元,被告翟新雷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金虎、魏焕军、翟新雷未提交答辩意见。为证明己方主张,原告提交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2、《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可证明被告李金虎贷款购车的金额、贷款期限、还款方式、被告以所购车辆作为抵押、原告为其提供担保等事实;3、《委托担保服务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为李金虎、魏焕军提供担保、担保期间、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导致逾期或原告垫付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责任,以及被告翟新雷为原告的担保贷款提供反担保等事实;4、被告的身份证明资料一宗,可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的事实;5、农业银行出具的记账凭证一宗,可证明原告承担担保责任,银行在原告账户扣款共计13800的事实;6、律师费单据,可证明原告因承担保证责任后进行追偿产生损失2000的事实。被告李金虎、魏焕军、翟新雷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核,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李金虎、魏焕军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24日,被告李金虎、魏焕军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开发区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李金虎、魏焕军向该行贷款74000元用于自购车辆,贷款期限36个月;被告李金虎、魏焕军以自购的鲁P×××××号汽车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为被告李金虎、魏焕军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以及其他权利义务等内容。同日,原告与被告李金虎、魏焕军、翟新雷签订《委托担保服务合同》一份,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原告与李金虎、魏焕军、及翟新雷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翟新雷为原告的担保贷款提供反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李金虎、魏焕军对其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李金虎、魏焕军取得贷款后,未能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致使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兴华支行于2015年1月起至2015年6月,分6次从原告保证金账户扣除现金共计13800元,代被告李金虎、魏焕军偿还了已经到期的贷款本息。原告为向被告索要垫付款项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2000元。原告于诉讼期间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李金虎、魏焕军、翟新雷共同偿还代付本息及律师费共计15800元。本院依法向被告李金虎、魏焕军、翟新雷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但其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和理由。本院认为,原告鑫源担保公司提起诉讼,向本院提交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委托担保服务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垫付贷款证明等证据,被告李金虎、魏焕军、翟新雷在本院向其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后,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和理由,应当视为放弃抗辩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代被告履行担保责任的事实予以认定,现原告向被告李金虎、魏焕军、翟新雷进行追偿,符合法律规定,对其主张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魏焕军作为被告李金虎的配偶应当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李金虎、魏焕军共同偿还代其垫付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所支付的律师费,系原告为追偿而产生的损失,被告李金虎、魏焕军亦应予以承担。被告翟新雷为原告的担保贷款提供反担保,原告要求被告翟新雷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金虎、魏焕军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鑫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代其垫付的款项计人民币13800元。二、限被告李金虎、魏焕军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鑫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律师费人民币2000元。三、被告翟新雷对上列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李金虎、魏焕军、翟新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莉审 判 员 胡 敏人民陪审员 晋学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金晓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