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京山民一初字第00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韦某与许某甲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许某甲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京山民一初字第00073号原告韦某。被告许某甲。原告韦某诉被告许某甲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新荣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谭江楠、柳金祥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某诉称,原告与被告许某甲自2013年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许某乙,2014年7月,因双方感情不和分开。双方多次协商女儿许某乙的抚养权和抚养费问题未果,请求判令女儿许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女儿生活费2000元;同时判令被告支付女儿许某乙2014年7月至2015年5月抚养费22000元。被告许某甲辩称,因原告从事的职业不利于女儿健康成长,请求判令女儿许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2000元,于法无据,应予驳回;请求判令原告不得打扰被告的生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作证明及劳动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工作性质及月收入5000元;2、短信复印件,证明被告表示不要女儿,承诺支付女儿抚养费;3、医学出生证明一份,证明许某乙出生日期及与被告之间的父女关系。被告许某甲未出庭质证。被告许某甲针对其辩解,未向法庭举证。对原告韦某提交的证据1、2、3,因被告许某甲未出庭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韦某与被告许某甲2013年认识并同居生活,××××年××月××日原告在广东省佛山市第六人民医院产下女儿许某乙,广东省出生医学证明载明,被告许某甲系许某乙父亲。2014年7月,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开。双方多次协商女儿的抚养权和抚养费未果。原告韦某系佛山市南海区里水年丰酒店员工,月薪5000元。广东省城镇、国有单位2014年一般地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9345元(元/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关于“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的规定,原、被告非婚生女儿许某乙未满两周岁,出生后即随原告生活至今,且原告有固定收入,因此,原告请求判令女儿许某乙由其抚养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的工作不利于女儿健康成长,请求判令女儿由被告抚养,由于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关于“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同等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的规定,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女儿许某乙抚养费的请求符合上述规定,但其主张被告每月支付2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许某甲支付抚育费的具体金额应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实际需要以及被告的收入状况确定。因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许某甲的收入状况,故参照广东省在岗职工2014年年平均工资标准,酌定许某甲支付女儿抚育费每月1000元,从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至女儿许某乙年满18周岁,即212000元(1000元/月×212月)。给付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具体意见》第八条关于“抚育费应当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以一次性给付”的规定,因原告未提交被告的收入状况,被告支付抚养费应采取定期给付的方式。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非婚生女许某乙由原告韦某抚养,被告许某甲支付许某乙抚养费212000元,此款在2015年12月30日前支付20000元;余款在2016年至2031年期间,每年12月19日前支付12000元;二、驳回原告韦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许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新荣人民陪审员 谭江楠人民陪审员 柳金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