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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蓟民初字第36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延××与马××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延×&times,马×&times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3628号原告延××(曾用名闫××),农民。委托代理人张金,天津正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农民。原告延××与被告马××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学广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宋财、人民陪审员刘国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延××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延××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农历)生一女孩马×甲,××××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初始感情尚可,后因被告不务正业,以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曾于2010年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3月15日,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鉴于夫妻感情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延××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现系夫妻关系。证据2、户口登记卡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用名是闫海平。证据3、共同财产清单。被告马××既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初始感情尚可,并生一女孩马×甲(现年22岁)。自2010年始,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并生气打架,致使夫妻感情失和,为此,原告曾于2010年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自2014年3月15日始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表示坚持与被告离婚,并坚称与被告无和好可能。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当庭陈述的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基于原告因夫妻感情失和于2010年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及在本院做其单方和好工作中表示坚持与被告离婚,并坚称与被告无和好可能之事实,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本院应予支持���鉴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本院提供的共同财产清单中所列财产所有权人为本案原、被告,故对原告要求分割该共同财产清单中所列财产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马××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自愿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原告延××与被告马××离婚;驳回原告延××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学广审 判 员  宋 财人民陪审员  刘国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詹志东附:本裁判文书依据的法律条款及内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