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南法民二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黄冰生与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人民政府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冰生,广州市华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人民政府,谭政,电白县岭门镇嗨美建材贸易行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南法民二初字第7号原告:黄冰生,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番禺区。委托代理人:冯靖灵,广东港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华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张钜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伟锋、郑知心,广东成悦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法定代表人:麦旺发,镇长。委托代理人:何树智、樊启彪,广东星凯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谭政(曾用名谭木桂),户籍住址广州市番禺区。第三人:电白县岭门镇嗨美建材贸易行(个体工商户),住所地电白县。经营者:徐仕兵。原告黄冰生诉被告广州市华进路��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人民政府、谭政、电白县岭门镇嗨美建材贸易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冰生和委托代理人冯靖灵、被告委托代理人林伟锋、郑知心、第三人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何树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谭政、电白县岭门镇嗨美建材贸易行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承包第三人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人民政府关于东涌镇炮楼涌整治拦水坝工程,原告与被告的谭政是朋友关系,谭政要求原告帮忙,协助其进行施工,原告同意协助其施工钢结构部分,在施工过程中由于缺钢板和其他钢材,租用了15条钢板桩和一部分相关材料,加上原告自有的70吨钢材进场施工,因该工程需要,部分材料无法收回,如15条钢板桩等。现工程完工半年,并己投入使用。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款项,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材料费及材料使用费294678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同期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方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与被告没有签订合同也没有收取原告的钢板桩和其他材料,也不存在租赁原告钢板桩且不归还的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人民政府陈述:原告将我方列为第三人没有法律依据。我方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也没有合同关系,我方不应当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主体上不适格。第三人电白县岭门镇嗨美建材贸易行通过被告当庭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不认识原告,是与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人民政府签订协议,并向该项目的施工方被告交付了77条钢板桩,也收到货款开具了发票。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谭政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1日,第三人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人民政府作为发包人,被告作为承包人订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东涌镇炮楼涌整治拦水坝工程,资金来源财政,合同价款柒拾万元。2012年4月23日,第三人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人民政府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其中约定原合同暂定柒拾万元整改为暂定壹佰叁拾万元整,最终以财政评审价下浮10%计取。谭政作为被告委托代理人签名。原告提交2013年1月7日《钢板桩租赁合同》,原告作为承租方,案外人郭某作为出租方,由原告向郭某租赁12米长176支钢板桩,租赁物限定在南沙东涌拦水坝工地使用,租赁期自2013年1月7日起至归还日。原告提交2013年12月2日《黄冰生、谭政租赁12米钢板桩租金结算单》,黄冰生、谭政作为欠款人,郭某作为被欠款人在结算单上签名,双方确认钢板桩租金(2013、8、28日还桩77支,2013、12、1按截留桩赔偿62支)4#12米桩139条由2013年1月7日至2013年12月1日共使用323天累计租金315783元,运费4000元,截留钢板桩材料费297128元,累计已付租金100000元,余款516911元。庭审中,原告确认郭某追讨欠款后,以谭政名义通过划账向郭某支付了一部分款项,剩余欠款郭某是向原告和谭政追讨的。原告提交2014年10月19日《拉森钢板桩工程量结算单》,陈某在甲方一栏签名,原告在乙方一栏签名;其中有一项确认购买12米桩15条价格71299元及材料租金共152628元。陈某作为原告证人出庭作证证实原告是帮姓谭的人向其租材料,并将钢板桩用于被告工地;梁某和作为原告证人出庭作证,其作证确认留在工地的77条钢板桩中62条是姓“郭”的,15条是陈某的,其在工地期间,负责抽水等杂工,除了签工资单以外,没有签过其他单据,是帮谭政打工,谭政向其发放工资。梁某和在庭上证实原告和陈某在其离开工地后,于2013年11月份要求其补签《施工材料确认单》;《施工材料确认单》上有“梁某和”、“林某”和另一个字迹不清的人签名。“林某”未作为原告证人出庭作证,被告表示谭政和梁某和不是其员工,与被告无法律关系,不认识“林某”,也不确认“林某”签名的真实性。在三次庭审中,原告先是认为谭政与原告是委托关系,谭政委托原告向郭某、陈某租赁钢板桩,后又认为原告是为谭政作担保,向郭某、陈某租赁钢板桩,又再陈述谭政是代理被告向原告租赁钢板桩;庭审中,原告还自认谭政想与原告合作,原告没与他合作,但有帮忙谭政作了工程方案,基于��任,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谭政向原告租赁钢板桩时没有告诉原告其是代表被告租赁的,租赁时间2012年年底和2013年年头,基于信任送货时也没有签收,没有想过谭政会不付材料款,之后,原告、郭某和陈某都向谭政追讨欠款,谭政不肯给钱的理由是认为原告与他是合作关系。在工程完工后,原告称2014年10月份通过政府东涌水利会取得《补充协议》复印件,原告认为谭政作为被告的代理人签订过协议,钢板桩又保留在被告的工地,被告又没有将工程分包给谭政,原告据此认为谭政向原告租赁钢板桩是职务行为,谭政是代理被告向原告租赁钢板桩,并称即便发生租赁时不知道谭政代理被告租赁钢板桩,事后知道,原告认为有权选择承担责任的主体,现钢板桩留在被告工地不能取回,被告应支付钢板桩的款项。原告陈述2014年10月份还通过政府东涌水利会取得《东涌��炮楼涌整治拦坝工程补充协议书(一)》复印件,签约的主体是第三人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人民政府与第三人电白县岭门镇嗨美建材贸易行,该协议约定确定永久保留左侧77条钢板桩,第三人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人民政府须向第三人电白县岭门镇嗨美建材贸易行支付材料费用合计377058.46元,主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并验收合格后,由第三人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人民政府在一个月内付清钢板桩材料费给第三人电白县岭门镇嗨美建材贸易行。原告认为第三人电白县岭门镇嗨美建材贸易行没有交付《东涌镇炮楼涌整治拦坝工程补充协议书(一)》项下的钢板桩给被告或第三人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人民政府,第三人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人民政府也没有实际支付款项,该协议所涉的77条钢板桩中的15条实际是由原告提供给被告的。第三人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人民政府和被告为证明《东涌镇炮楼涌整治拦坝工程补充协议书(一)》所涉钢板桩与原告无关,该协议已履行完毕,被告提交了《收货收据》证明收到第三人电白县岭门镇嗨美建材贸易行交付了协议项下的钢板桩,第三人电白县岭门镇嗨美建材贸易行答辩状也证实该协议已经履行,第三人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人民政府还提交银行流水单和发票,证实其为履行该协议于2014年4月3日向第三人电白县岭门镇嗨美建材贸易行转账377058.46元,并已收到第三人电白县岭门镇嗨美建材贸易行开具的发票。庭审中,第三人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人民政府陈述,因工程需要将施工中使用的部分钢板桩保留在工地的,而承发包协议工程造价未包含该批钢板桩材料款,是由其向第三人电白县岭门镇嗨美建材贸易行购买后交付被告使用的。诉讼期间,原告向法院申请向第三人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人民政府调取证据��本院以原告申请向本案当事人之一收集证据,没有法律依据,并告知本院会结合案情需要,依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要求各方当事人履行举证义务为由,书面通知原告,对其申请法院调取证据,不予准许。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成立的前提是双方当事人有共同租赁的意思表示,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谭政有意愿与原告发生租赁关系,也无证据证实谭政有代理被告与原告发生租赁关系的意思表示;且在原告自认发生租赁关系时的合同相对人是谭政而非被告,原告以事后取得的谭政曾代理被告签订过工程造价的协议书,认为谭政履行职务行为,既不符合原告自认租赁关系发生时相对人是谭政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无证据证实是谭政或被告的真实意思,原告在向谭政追款无果的情况下,才选择被告作为租赁合同相对人,不符合双方订立合同应当自愿原则。租赁合同的内容应���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支付期限和方式等主要条款,现原告主张租赁合同成立却无租赁合同主要条款存在的证据,本院根据原告与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和合同成立主要条款是否具备,认定原告主张与被告发生租赁合同关系证据不足。至于原告提交的与郭某《黄冰生、谭政租赁12米钢板桩租金结算单》只可证实原告和谭政与郭某发生租金结算关系,谭政以自己名义支付过欠款,不能证实谭政代理被告一方和原告一起与郭某进行的结算,原告的该证据不能支持原告认为谭政代理被告的主张。原告主张涉案钢板桩和其他材料交付被告,申请陈某和梁某和作为原告证人出庭作证,并提交《施工材料确认单》,该确认单是梁某和离开工地后,原告和陈某要求梁某和对其在职期间发生的事实的追认,梁某和在上面签名亦属证人证言,从两个证人证言��不能证实原告以自己名义向被告交付钢板桩和其他材料,也不能证实被告以自己名义向原告收取钢板桩和其他材料;原告提交的《东涌镇炮楼涌整治拦坝工程补充协议书(一)》和第三人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人民政府提交的银行转账流水单和发票,既证实了第三人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人民政府与第三人电白县岭门镇嗨美建材贸易行买卖法律关系的存在,又证实了交易的完成;综合双方证据的证明力,本院认为原告仅凭事后的证人证言和《东涌镇炮楼涌整治拦坝工程补充协议书(一)》主张留在工地的钢板桩和其他材料是原告以自己名义直接交付给被告的,本院难以采信。综上所述,原告未举证谭政与其有达成租赁关系的合意,也无举证谭政有代理被告与原告达成租赁关系的合意,原告无证据证实租赁合同成立的主要条款存在,且原告在其所主张发生租赁的民事行为时,认定合同的相对人也是谭政而非被告,即原告不能举证证实被告与原告达成租赁合同;由于存在被告和第三人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人民政府提交的关于保留在工地的钢板桩与原告无关的证据,而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原告是以自己的名义向被告交付钢板桩和其他材料,亦不能举证被告是以自己名义直接向原告收取的钢板桩和其他材料,故本院对原告向被告主张材料费和材料使用费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冰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20元,由原告黄冰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思红审 判 员 崔 剑人民陪审员 陈金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晓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