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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桃民初字第1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雷龙珍与代华勇、永嘉县长途汽车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龙珍,代华勇,永嘉县长途汽车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桃民初字第1050号原告雷龙珍,男,193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文会军,常德市法学会法律工作者。被告代华勇,男,197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永嘉县长途汽车运输公司(永嘉县公交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晓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鲁祖良,男,196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负责人郑林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勇,湖南保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雷龙珍与被告代华勇、永嘉县长途汽车运输公司(永嘉县公交公司)(以下简称永嘉汽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永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即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云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龙珍的委托代理人文会军、被告代华勇、被告永嘉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祖良、被告人保财险永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龙珍诉称:2014年12月29日11时30分许,被告代华勇驾驶浙CB75**大型客车经省道226线桃源县枫树乡万福新村5组时,遇原告雷龙珍骑行的自行车相刮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代华勇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经治疗构成6级伤残,需安装假肢。因此,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0145.95元,扣除被告代华勇垫付的43000元,还应赔偿原告117145.95元。原告雷龙珍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明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承担问题;2、雷龙珍的身份证复印件、代华勇的常住人口信息、驾驶信息、机动车信息、永嘉县长途汽车运输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的企业基本信息各1份,欲证明本案原、被告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的情况;3、住院费发票、每日清单、法医鉴定费发票各1份和门诊发票11份和收款收据2份,欲证明原告已支付住院费30230.55元、门诊费517.8元、拐杖及轮椅费700元和鉴定费1300元的情况;4、门诊病历及病案资料共10页,欲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5、常德市信源司法鉴定所常信鉴(2015)临鉴字第198号伤残等级鉴定书1份,欲证明原告的伤情;6、湖南常德假肢装配站的配置残疾人辅助器具(假肢)司法鉴定书1份,欲证明原告配置假肢的费用的情况。被告代华勇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没有异议,被告的车有保险,被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共垫付43000元,同意依法赔偿。被告代华勇就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各1份,欲证明浙CB75**大型客车投保的情况。被告永嘉汽车公司辩称:同意依法赔偿。被告永嘉汽车公司就其抗辩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人保财险永嘉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的相关损失依法核算。对于超医保费用应当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需要医疗机构出具书面医嘱,残疾赔偿金,6级伤残按50%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费、假肢维修费因原告年满76周岁,已超过社会平均寿命,仅能以一次计算,法律无装配假肢训练住宿费项目,应由侵权人承担,精神抚慰金考虑受害人年龄、人均生活水平等因素予以核减,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人保财险永嘉公司就其抗辩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代华勇和永嘉汽车公司均没有异议。被告人保财险永嘉公司对证据3中门诊发票和拐杖、轮椅收据有异议,认为门诊发票系鉴定检查费用,拐杖、轮椅收据不是正式发票,均不应认定。本院认为,门诊发票是原告对伤情进行鉴定时的必要支出,原告因交通事故左下肢截肢后,购买拐杖、轮椅也是必需的支出,因此,被告人保财险永嘉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永嘉公司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鉴定价格标准过高。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永嘉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假肢价格过高的相反证据,也没有申请重新鉴定,因此,被告人保财险永嘉公司的异议亦不能成立,对证据6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余证据被告人保财险永嘉公司均没有异议,该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代华勇提供的证据,各方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被告代华勇驾驶浙CB75**大型普通客车从桃源县陬市镇沿省道226线驶往桃源县县城方向,当日11时30分许,行驶至枫树乡万福新村路段,遇原告雷龙珍骑自行车在其前方右侧行驶,由于代华勇驾驶车辆未仔细观察道路上其他车辆行驶状态,超越雷龙珍的自行车时未与其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导致车辆右前部与雷龙珍相刮擦,造成雷龙珍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代华勇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雷龙珍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被告代华勇驾驶浙CB75**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永嘉公司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附加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浙CB75**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是被告永嘉汽车公司。事故发生后,被告代华勇已垫付43000元。原告受伤后在桃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9天,共支付医疗费30230.55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6级伤残,其损伤需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需陪护(限壹人),医疗终结时间3个月,医疗费用以医疗终结时间内实际所需为准。原告适合装配国产普通轻便型假肢,价格19800元/次,使用寿命为3年,假肢每年维修约5%,但不含训练费用和以后的价格上涨因素。装配训练时间为30天,需1人陪护,住宿费用为100元/人/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雷龙珍造成的各项损失的确认。本院认为,医疗费应以实际所需确定,即30230.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30元/天×49天),护理费6320元(80元/天×79天),残疾赔偿金25150元(10060元/年×5年×50%),鉴定费1817.8元,假肢装配训练住宿费6000元(30天×100元/天/人×2人),残疾辅助器具费45250元(拐杖、轮椅费700元+假肢费19800元/次×2次+假肢维护费19800元/年×5年×5%),交通费酌定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0元,共计147438.35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内31700.55元,死亡伤残内113920元。本院认为,在本次事故中,被告代华勇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代华勇驾驶的浙CB75**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永嘉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因此,被告人保财险永嘉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共计120000元。余下部分27438.35元由被告代华勇承担,被告代华勇驾驶的浙CB75**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永嘉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附加险,因此,27438.35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永嘉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赔偿。被告代华勇在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方垫付费用43000元,原告应予返还。被告永嘉汽车公司亦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致残的残疾赔偿金按5年计算,其假肢装配和维修时间亦应按5年计算,假肢装配期间产生的护理、住宿费用是合理的费用,被告人保财险辩解假肢装配和维修时间只能1次计算和不应承担假肢装配期间的护理、住宿费用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雷龙珍人民币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雷龙珍27438.35元,共计147438.35元;二、原告雷龙珍返还被告代华勇43000元;三、驳回原告雷龙珍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可直接汇入以下账户(户名:桃源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桃源县支行,账号:1908072529200010920)。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缴纳500元,由被告代华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云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陈 婉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