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石中民一终字第00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友益与大冶市殷祖镇马岭山碳酸钙粉加工厂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石中民一终字第000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友益。委托代理人万敬瑞,大冶市金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冶市殷祖镇马岭山碳酸钙粉加工厂,住所地大冶市殷祖镇马岭山。代表人曹祥华,厂长。上诉人张友益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大冶市人民法院(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0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友益及其委托代理人万敬瑞与被上诉人大冶市殷祖镇马岭山碳酸钙粉加工厂(以下简称马岭山加工厂)的代表人曹祥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11月1日,张友益同马岭山加工厂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约定:由马岭山加工厂根据生产(工作)需要为张友益安排生产(工作)岗位和提供必要的生产(工作)条件;张友益根据马岭山加工厂生产(工作)需要,服从该厂所安排的工种、岗位、并遵守该厂依法制订的各项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劳动合同期限为2003年11月1日起至2006年10月31日止;马岭山加工厂根据张友益所在岗位及岗位对劳动技术、工作能力的要求和张友益实际劳动贡献大小,按国家和单位工资规定,按月支付劳动报酬。2004年4月21日,马岭山加工厂与张友益就调整劳动报酬问题达成了补充协议,约定:马岭山加工厂与张友益原签订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否则承担违约责任;马岭山加工厂按合同规定给张友益每月缴纳养老保险费108元,另经双方协商同意,张友益不到马岭山加工厂上班,在家生产生活情况下,由马岭山加工厂每月向张友益发放生活津贴92元,每月随马岭山加工厂工资花名册记发;马岭山加工厂不得借任何理由不发给张友益生活补助,否则将按《劳动法》有关规定处理;张友益不得借任何理由无故上访,无理取闹,发现一次,马岭山加工厂有权停发生活津贴,乃至解除劳动合同;马岭山加工厂如有上级检查等活动,提前通知张友益参加,张友益不得借任何理由不到场,每参加一次补助车费5元;此协议一式四份,马岭山加工厂与张友益各执一份,刘仁八劳动保障所和殷祖镇民政办各执一份。2013年4月2日,张友益以马岭山加工厂没有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和发放生活津贴为由,向大冶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4月11日,该仲裁委作出冶劳人仲不字(2013)第2号仲裁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张友益与马岭山加工厂所发生争议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张友益不服该决定,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同年11月1日撤回起诉。2014年8月1日,张友益再次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马岭山加工厂从2003年11月起为其补缴养老保险费至2014年10月止,并为其补发2004年4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生活补助费9936元。另认定:马岭山加工厂原系公民陈永坚个人创办的个人独资企业。2012年3月8日,陈永坚将该厂整体出让给大冶市汉冶贸易有限公司。2013年1月18日,马岭山加工厂被登记为普通合伙型企业。原审判决认为:本案张友益与马岭山加工厂因劳动待遇及养老保险费的缴纳问题发生纠纷,属劳动争议范畴。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应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03年11月1日起至2006年10月31日止,而张友益到2013年4月2日才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诉讼中又无证据证实期间有法定中断事由,故该劳动争议已超过仲裁时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友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友益负担。宣判后,张友益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马岭山加工厂是一家享受国家福利待遇的企业,凭借该厂与其等九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来享受国家优惠政策。其与马岭山加工厂签订的劳动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了马岭山加工厂每月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108元以及发放生活费92元,但该厂没有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且也只支付了二个月的生活补贴。其每年都去马岭山加工厂讨要保险费和生活补贴,但马岭山加工厂的负责人都避而不见,故不存在超过了仲裁时效期间,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求。马岭山加工厂答辩称:张友益系视力××人,其厂不可能聘用张友益来厂工作。其是通过政府协调接办该厂。该厂以前的负责人陈永坚也没有说过这个情况,且该厂也没有享受过税收等相关的优惠政策。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另查明,大冶市殷祖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于2014年12月25日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张友益与马岭山加工厂存在社保费和生活费未付一事于2010年、2011年、2012年多次找其人社中心调解无果。本院认为:张友益与马岭山加工厂于2003年1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应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在该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劳动期限自2003年11月1日起至2006年10月31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的规定,张友益称其每年都去过马岭山加工厂讨要保险费和生活补贴,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而其与马岭山加工厂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06年11月1日起即已终止,张友益于2010年才向大冶市殷祖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请求权利救济,早已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故张友益提出其从未间断的找过马岭山加工厂,不存在已过仲裁时效期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友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胡志刚审判员曹晓燕代理审判员周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谭青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