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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运民初字第8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张向森与张欣、杜利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向森,张欣,杜利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民初字第814号原告张向森。委托代理人任学敏,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欣。被告杜利红,与张欣系夫妻。原告张向森诉被告张欣、杜利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向森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学敏、被告杜利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向森诉称,被告张欣因资金周转,于2013年12月31日向原告张向森提出借款请求。双方于2014年1月1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欣向原告张向森借款150000元,期限为三个月,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月利息率为5%,每月5日前支付当月利息,被告以其所有的都市阳光花园9号楼2单元702室及11号地下室的所有权为抵押,如被告违约,该抵押房产所有权归甲方。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将150000元支付给被告张欣,张欣出具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欣请求借款延期至2014年7月1日,原有合同条款继续有效,原告同意并续签合同。现合同早已到期,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另查明,张欣与杜利红系合法夫妻关系,本案民间借贷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本案所涉借款150000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杜利红答辩称,不知道张欣向张向森借钱,不清楚二人借款合同是否真实,不清楚张欣借钱干什么去了。被告张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应诉期间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4年1月1日张向森与张欣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张欣向张向森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月息5%。抵押、担保情况。担保人连带责任,保证人是李海涛,因担保期限已过,所以没有起诉。约定以二被告所有的都市阳光花园9-2-702及11号地下室所有权为抵押物。因该房产没有房产证,无法办理抵押,但是其所有权情况有沧州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证明,证明该房产系张欣所有。2、续签协议在2014年4月1日到期后,张欣未能偿还本金及利息,与张向森续签合同至2014年7月1日,该续签协议写在借款合同下方的空白处,由原告张向森和被告张欣所写。3、借据,证明张欣借到张向森150000元为现金支付,同样写明了利息以及借款期限。被告质证称,我与被告张欣是夫妻,借据和合同我确实不知道,签字我不能确定是不是张欣的,不确定签字真假。被告张欣不知道去哪了,房款是我们共同出的,是阁楼,无房证,以后有无房证不知道。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欣、杜利红系夫妻。2013年12月31日,被告张欣向原告张向森提出借款请求,双方于2014年1月1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欣向原告张向森借款150000元,期限为三个月,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月利息率为5%,每月5日前支付当月利息,被告以其所有的都市阳光花园9号楼2单元702室及11号地下室的所有权为抵押,如被告违约,该抵押房产所有权归原告张向森。李海涛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在合同上签字。合同订立后,原告张向森如约将150000元现金支付被告张欣,被告张欣出具借据,该借据对借款数额、期限、保证人等亦作出相同约定。2014年4月1日,借款合同到期,被告张欣未能还款,原告张向森与被告张欣经协商对借款续期,并在原借款合同的空白处写明:续签该合同由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以上合同条款依旧生效。并由原告张向森与被告张欣分别签字。2014年7月1日合同到期后,被告张欣未能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杜利红亦拒绝偿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二原告共同偿还150000元借款本金及自2014年1月1日至执行完毕之日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告张向森与被告张欣订立的借款合同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张欣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原告的全部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民事责任,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应予偿还。但原告与被告张欣订立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5%,违反了最高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民间借贷最高不能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规定,故原告利息损失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进行计算。被告张欣与被告杜利红系夫妻关系,借贷关系形成于二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二被告作为夫妻应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未起诉连带保证人李海涛,是其对自身实体权利的处分,另外关于房屋抵押,因未到有权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故未生效,原告就此抵押亦未主张权利,故本院均不再予以审理。综上,原告诉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欣、杜利红共同偿还原告张向森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即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080元,由被告张欣、杜利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德山人民陪审员  许嘉玲人民陪审员  宫业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姚国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