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7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程红星与东莞市巨邦木制品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红星,东莞市巨邦木制品有限公司,东莞市创域蜂窝纸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7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程红星。委托代理人:刘完颜,湖南天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巨邦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洪梅镇洪屋涡本洲工业园*栋。法定代表人:黄国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国强。原审第三人:东莞市创域蜂窝纸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洪梅镇洪屋涡本洲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梁庆维。上诉人程红星、上诉人东莞市巨邦木制品有限公司因与原审第三人东莞市创域蜂窝纸制品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东一法道民二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向东莞市巨邦木制品有限公司依法送达开庭传票,传唤东莞市巨邦木制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7日15时到本院第十四法庭参加诉讼。东莞市巨邦木制品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上诉人东莞市巨邦木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上诉的权利,应按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东莞市巨邦木制品有限公司上诉部分按东莞市巨邦木制品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处理。本案东莞市巨邦木制品有限公司上诉部分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00元,由东莞市巨邦木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东莞市巨邦木制品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本院依法退回1300元给东莞市巨邦木制品有限公司。上诉人程红星与被上诉人东莞市巨邦木制品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东莞市创域蜂窝纸制品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继续审理。审 判 长 祁晓娜代理审判员 田永健代理审判员 殷莉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卢婕婷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其送达与人民法院送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2页共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