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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河民五初字第1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沈阳格林豪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格林豪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河分公司与魏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格林豪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格林豪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河分公司,魏东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五初字第1116号原告:沈阳格林豪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奉天街419号。法定代表人:谭书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兴权,辽宁沃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阳格林豪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河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奉天街419-5号2-15-3室。法定代表人:马英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兴权,辽宁沃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东。委托代理人:闫梅,系被告爱人。原告沈阳格林豪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格林豪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河分公司与被告魏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靳志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兴权、被告魏东的委托代理人闫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格林豪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格林豪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河分公司诉称,沈阳格林豪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河分公司系沈阳格林豪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原告对被告居住的格林豪森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原告与沈阳市沈河区格林豪森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了物业费收费标准及滞纳金的计算方式。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拖欠2010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物业费人民币20,48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物业费人民币20,480元;2、判令被告给付滞纳金人民币5,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魏东辩称,原告所述被告的房屋地址、房屋面积、欠费时间属实。2003年或2004年左右,被告房屋在出现了卫生间有四个漏水点,只要下雨就漏。也找过楼上业主,但是并不是楼上的问题。向原告反映过情况,原告给楼梯外墙刷过白油,但是房屋一直都没有修好。应该是外墙体防水没有做好。被告报修是在质保期内。经审理查明,被告魏东系沈阳市沈河区奉天街419-5号2-15-3室(“格林豪森”小区)房屋业主,其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89.651平方米。2004年4月16日,原告沈阳格林豪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乙方,格林豪森小区业主委员会作为甲方,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格林豪森”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费为每月1.80元/平方米,合同期限为2004年4月16日至2007年4月15日。2007年1月30日,原告沈阳格林豪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乙方,沈阳市沈河区格林豪森业主委员会作为甲方,签订《格林豪森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约定由原告为“格林豪森”小区提供物业服务,A、F、G、H座物业费为每月1.80元/平方米,B、C、D、E座物业费为每月1.60元/平方米,合同期限为2007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0日。并约定合同到期后,双方继续履行合同的,本合同自动延续。2011年12月28日,原告沈阳格林豪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河分公司作为乙方,沈阳市沈河区格林豪森业主委员会作为甲方,签订《格林豪森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格林豪森”小区提供物业服务,A、F、G、H座物业费为每月1.80元/平方米,B、C、D、E座物业费为每月1.60元/平方米,合同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被告魏东未给付2010年10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计算至立案前)的物业费人民币18,434元。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起诉到法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格林豪森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格林豪森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情况说明、照片、录像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所居住的“格林豪森”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也实际接受了服务,二原告要求被告在接受服务后支付约定的物业费,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房屋漏水的问题。因该问题涉及房屋质量与维修,原告并非房屋买卖关系的主体,对被告房屋并无质量担保义务。本案所涉物业合同也未约定维修业主自用房屋为原告的服务项目,被告以此为由拒绝给付物业费没有法律依据。故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可以另行向相关义务人主张权利。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被告没有按时交纳物业费是因为与原告在服务义务履行上存在争议,原告没有与被告进行及时有效的沟通,被告并非恶意欠费,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作为物业服务者,也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及相关行业规定,积极主动履行自己的职责,提高服务质量,提高居住生活质量。业主与物业公司之间也应当加强沟通,各方需要共同努力,互相尊重、支持与理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沈阳格林豪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格林豪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河分公司2010年10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物业费人民币18,434元;二、驳回原告沈阳格林豪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格林豪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河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15元,由被告魏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靳志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琳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