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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民初字第008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孙春琴与被告三门峡雅轩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春琴,三门峡雅轩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00887号原告孙春琴,女。被告三门峡雅轩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喜梅。原告孙春琴与被告三门峡雅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轩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春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雅轩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孙春琴诉称:2014年6月26日,被告以委托投资名义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用期两个月,利息按月息一分五计算,被告支付两个月利息1800元,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归还利息也不再支付。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6万元及利息6300元(2014年8月27日至2015年3月26日按月息一分五计算,要求按月息一分五计算至付清之日),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雅轩公司未答辨。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雅轩公司(乙方)与孙春琴(甲方)签订委托投资合同,约定:一、甲方在本协议签订当日将委托投资资金以合理方式提供给乙方,金额为人民币陆万元(¥60000)。二、委托投资期限即投资收益期,从2014年6月26日至2014年8月26日止。三、委托投资期间,甲方每月收取投资总额15‰的利润,即900元。四、双方权利义务1、甲方享有投资收益和按期收回投资的权利,并且有权监督乙方的投资事项。2、乙方保证对于其投资项目合法,无违规经营项目。3、乙方负责保证按约定及时支付甲方委托投资收益和归还甲方委托投资资金,并汇入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4、甲乙双方关于本协议的内容及相关事宜均不得以任何方式泄漏给第三方。5、若造成该笔资金逾期,本公司(乙方)自愿在三个月内无条件代偿该笔资金(节假日顺延)。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合同上上有孙春琴签字,雅轩公司盖单位公章及法定代表人李喜梅个人印章确认。同日,雅轩公司与孙春琴签订委托投资协议,载明金额6万元,利润取得方式为先得利,投资月数两个月,月利润900元,利润总额为1800元,取得利润时间为2014年6月26日,收款人孙春琴签字确认。该协议孙春琴签字,雅轩公司盖单位公章及法定代表人李喜梅个人印章确认。到期后,雅轩公司未予归还本金及利息,孙春琴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雅轩公司与孙春琴之间的借款事实有委托投资合同和协议为证,到期后,雅轩公司应当返还借投资资金本金。法律明确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本案中2014年6月26日,雅轩公司于投资当日向孙春琴支付利息1800元,孙春琴予以认可,根据规定应从本金60000元中予以扣除,即本金应为58200元。关于利息,合同约定月利润为投资总额15‰即90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利息按月息1分五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按约定利率15‰以本金58200元自2014年6月26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被告三门峡雅轩实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孙春琴本金58200元及利息(按约定利率15‰以本金58200元自2014年6月26日计算至付清之止);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0元,被告三门峡雅轩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洁审 判 员  郭爱丽人民陪审员  薛铁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