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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2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王总立与李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总立,李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2072号原告:王总立,男,1981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张洼路七里塘镇七里塘村王道郢组76号,公民身份号码3401231981********。委托代理人:陈军,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晓滨,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娟,女,198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原告王立总与被告李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为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总的委托代理人王晓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立总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分别于2012年7月27日和2012年11月15日出具两张100万元的借条。我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均借故推诿。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万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7日,被告李娟立据借原告王立总人民币100万元,期限一年,月利率4%;2012年11月15日,被告李娟又立据借原告王立总人民币100万元,期限半年,月利率5%。逾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还款,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万元,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款清息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被告李娟出具的两张借条、银行账户明细表及转款凭证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李娟立据借原告王立总人民币200万元,有其出具的两张借条及银行明细表和转款凭证证明,被告李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故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过高,庭审中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立总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其中100万元自2012年7月27日起,另100万元自2012年11月15日起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款清息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800元,减半收取为16900元,由被告李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为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石 磊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