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相刑初字第00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沈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相刑初字第0012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沈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辛军,江苏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诉刑诉[2015]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海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及辩护人辛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9日16时许,被告人沈某醉酒驾驶沪×××××小型普通客车行至S48高速宜沪线41K+400M路段时,与被害人余某驾驶的沪N×××××小型轿车追尾相撞,致两车及交通设施受损,被民警当场查获。被告人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沈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16mg/100ml。公诉机关为此举证了被告人沈某的供述,被害人余某的陈述,证人陆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为危险驾驶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沈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提请对被告人沈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16时许,被告人沈某醉酒后驾驶沪×××××小型普通客车行至S48高速宜沪线41K+400M路段时,与被害人余某驾驶的沪N×××××小型轿车追尾相撞,致两车及交通设施受损。被告人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沈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16mg/100ml。被告人沈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已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沈某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且有有罪供述记录在卷。2、被害人余某的陈述,证明事发当日,被告人沈某驾车在高速公路上与其所驾车辆追尾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随后其就打电话报警的情况。3、证人陆某、周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沈某事发当日中午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情况。4、血样提取登记表及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被告人沈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16mg/100ml。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6、交通事故谅解书及路产损失赔补清单,证明被告人沈某已赔偿被害人余某及相应的路产损失。7、发破案及查获经过及被害人余某出具的情况补充说明,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沈某明知被害人余某报警后,仍在现场等候。另有证人王某的证言,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沈某系自首提请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根据被害人余某提供的情况说明、被告人沈某的供述及发破案查获经过,足以证明被告人沈某明知被害人余某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视为自首,可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沈某醉酒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发生交通事故,酌情从重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嘉人民陪审员 邱玉芳人民陪审员 徐秀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郑路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