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法商初字第8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高密市孚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单既玲、山东天鹰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密市孚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单既玲,山东天鹰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凯旋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高密市惠农水利设备有限公司,高密市中泰皮革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法商初字第830号原告高密市孚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单秋娟。委托代理人邵林杰。委托代理人刘春斌。被告单既玲。被告山东天鹰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文杰。被告高密市凯旋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尹焕增。被告高密市惠农水利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伟。被告高密市中泰皮革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进义。委托代理人李璐萍。原告高密市孚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单既玲、山东天鹰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鹰公司)、高密市凯旋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旋公司)、高密市惠农水利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农公司)、高密市中泰皮革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玉乐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春斌、邵林杰、被告中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璐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既玲、天鹰公司、凯旋公司、惠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单既玲因流动资金需求向原告借款50万元整,双方于2014年5月28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5月28日至2014年8月27日),月息1.5%,原告于2014年5月28日通过银行向被告银行账户汇款5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被告天鹰公司、凯旋公司、惠农公司、中泰公司为单既玲提供保证担保,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并欠息,原告多次催款未果。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2、保证人对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案件受理费及追款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单既玲、天鹰公司、凯旋公司、惠农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中泰公司辩称,要求实际借款人还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被告单既玲作为借款人,与作为贷款人的原告高密市孚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以补充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28日至2014年8月27日,借款月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18%,月利率为15‰,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被告借款后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若贷款本金的最后一期清偿日不在付息日,则该贷款本金的最后一期清偿日为付息日,借款人应付清全部应付利息。双方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双方还约定,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足额支付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等,贷款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并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要求借款人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4年5月28日,被告中泰公司、天鹰公司、凯旋公司、惠农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FRXD(保)-Z2014151。约定原告与债务人被告单既玲于2014年5月28日签订的编号为FRXD-Z2014151的借款合同,保证人经认真阅读并表示充分理解。为确保该合同的履行,保证人愿向债权人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流动资金贷款本金数额为5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双方约定,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债权人未受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期限届满包括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以及债权人依照国家法律、法规或主合同的约定宣布主合同项下债权提前到期的情形。上述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5月28日通过中国银行高密支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50万元打入单既玲指定的账户,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28日至2014年8月27日,借款月利率为15‰。被告借款后依约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2014年8月27日借款到期后未归还借款本金,逾期后利息仍按月利率15‰支付至2015年3月20日,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不成,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中国银行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五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保证合同关系成立。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依约向被告单既玲发放了借款,被告理应依约付息,到期归还借款。因被告未依约归还原告借款,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因双方之间关于逾期利息的约定已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对其诉称的其他追款费用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中泰公司、天鹰公司、凯旋公司、惠农公司为被告单既玲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依约并根据法律规定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单既玲追偿。被告单既玲、天鹰公司、凯旋公司、惠农公司未依法进行答辩并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辩解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既玲偿付原告高密市孚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50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单既玲偿付原告高密市孚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的逾期利息(本金50万元,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随借款本金清偿);三、被告山东天鹰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凯旋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高密市惠农水利设备有限公司、高密市中泰皮革鞋业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单既玲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玉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