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筠连执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曹正从与筠连县镇舟镇金钟煤矿仲裁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筠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筠连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正从,筠连县镇舟镇金钟煤矿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筠连执字第418号申请执行人曹正从,男,1968年8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筠连县。被执行人筠连县镇舟镇金钟煤矿,住所地:四川省筠连县镇舟镇金钟村二组。法定代表人母光均,负责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曹正从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筠连县镇舟镇金钟煤矿仲裁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筠连县镇舟镇金钟煤矿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筠连县镇舟镇金钟煤矿暂无银行存款及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曹正从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对筠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筠劳人仲案(2013)435号仲裁裁决书主文内容的执行。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方友田审 判 员 周晓兵代理审判员 付泽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俊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