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泽商初字第00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淮安市金源饲料有限公司与宿松县春润食品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市金源饲料有限公司,宿松县春润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泽商初字第00325号原告淮安市金源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县城北京路103号304室。法定代表人徐庆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大林,洪泽县黄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宿松县春润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松县工业园区祥和路18号。法定代表人何许旺,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淮安市金源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诉被告宿松县春润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润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严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徐庆锋及委托代理人陶大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2日,被告以向原告发传真订单的方式,要求向原告购买饲料级腐竹,双方于2014年6月13日补签了《饲料原料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送货到被告所在地,付款方式为货到被告仓库后15个工作日内付清全部货款。双方约定违约责任为,违约方承担违约合同总货款10%的违约金。原告按合同当日送货,2014年6月13日被告方将收货入库回执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不支付所欠货款。特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86064元以及延迟付款违约金8606.4元,共计人民币94670.4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被告通过传真方式向原告订货。2014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补签了《饲料原料购销合同》,该合同首部供方为淮安市金源饲料有限公司,需方为宿松县春润食品有限公司。该合同约定:需方向供方购买饲料级腐竹26吨,3300元/吨,共计85800元,由供方汽运到需方仓库,需方在货到仓库后15个工作日内付清全部货款;合理损耗标准及计算方法为不计损耗,以需方电子磅实收数为准;检验标准、方法及期限为按照国家标准在需方所在地宿松县3个工作日内予以检验;违约责任为违约方向对方支付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金;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的尾部供需方栏目盖有“淮安市金源饲料有限公司”和“宿松县春润食品有限公司”的印章以及春润公司经办人陈杰的签字。原告按合同当日送货26.08吨,共计86064元,被告将收货入库回执给原告。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不支付所欠货款,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由到庭的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饲料原料购销合同》、被告春润公司的入库单、过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饲料原料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未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宿松县春润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淮安市金源饲料有限公司货款86064元,并支付违约金860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7元,减半收取1083.5元,由被告宿松县春润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严 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晓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出卖人多交标的物的,买受人可以接收或者拒绝接收多交的部分。买受人接收多交部分的,按照合同的价格支付价款;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的,应当及时通知出卖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