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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终字第49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XX建与北京金丰餐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建,北京金丰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49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XX建,男,1960年11月2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金丰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59号中关村海关办公楼二层。法定代表人宋子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南波,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XX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金丰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13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建,被上诉人金丰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南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建在一审法院起诉称:XX建于2012年9月入职金丰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4年6月19日,XX建从二里沟五矿餐厅调到武警总部餐厅工作,一直工作到2014年10月27日。XX建上班期间,每周上班6天,每天早上5点半上班,下午3点下班。现XX建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令:1、金丰餐饮支付XX建2014年6月19日至2014年10月27日平时超时及双休日加班费10967.36元;2、金丰餐饮支付XX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000元。金丰公司在一审法院答辩称:XX建不存在加班的情况,XX建系因个人原因口头向金丰公司申请辞职,故依法其不应得到经济补偿。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XX建2012年9月24日入职金丰公司,担任凉菜厨师工作,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该合同中约定XX建的工资标准为3500元。2014年1月1日起,XX建的月工资调整为3600元。XX建在岗工作至2014年10月27日,工资亦支付至2014年10月27日。就加班情况一节。XX建主张其2014年6月19日至2014年10月27日期间每天早5点半工作至下午3点,中间扣除早餐及中餐时间共计半小时,其每周工作6天,故XX建要求金丰公司支付上述期间的延时及休息日加班工资。为证明上述主张,XX建向法院提交了考勤表、排班表、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佐证。但考勤表和排班表均系复印件,亦未加盖金丰公司的公章,金丰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证人张×出庭作证。张×自述曾与XX建、葛修建是同事关系,其2014年10月26日从金丰公司离职,其曾与金丰公司有劳动仲裁案件,但开庭时未到庭。张×称XX建的工作时间是早5点半至下午3点,其中早上5点半准备凉菜至早餐7点开餐,食堂8点早餐结束后,后厨开始吃饭,吃完后准备中餐,中午11点半开餐,后厨13点半吃饭,饭后准备第二天的早餐,一直准备到下午3点,之后就下班了。张×称XX建一周工作6天,没有倒休,一周休息1天。金丰公司不认可张×证言的真实性,主张因其与该公司有过劳动仲裁,存在利害关系。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10月28日解除。就劳动关系的解除原因,XX建主张系由于金丰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证明解除情况,XX建向法院提交了照片、快递单、劳动仲裁申请书(以下简称申请书)等证据予以佐证。其中照片中显示有“北京金丰餐饮”字样,其中亦显示有XX建签字的解除通知书,但照片中未显示拍照时间;快递单显示的邮寄地址为盈都大厦C座8层二单元;申请书显示,XX建于2014年10月31日提起了劳动仲裁,申请书中载明,“因单位(金丰公司)未给我缴纳社会保险,导致我于2014年10月27日与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现要求上述赔偿……”。对上述证据,金丰公司仅认可申请书的真实性。但金丰公司主张系XX建因个人原因口头提出离职,但就上述主张,金丰公司未向法院举证证明。另查,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在XX建与金丰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金丰公司未为XX建缴纳社会保险。XX建离职后提起了社会保险稽核,金丰公司为其补缴了社会保险。XX建以要求金丰公司支付加班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提起申诉,该委裁决驳回了XX建的全部申请请求。XX建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申请书、京海劳人仲字(2015)第864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XX建主张其工作期间存在加班情况,但其仅提交了无法核对原件的考勤表和排班表,且其上并无金丰公司加盖的公章或确认。证人张×出庭作证,但张×与金丰公司之间曾进行过劳动争议仲裁,存在利害关系,且其证言并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XX建就其加班情况未向法院提交有效证据予以佐证。鉴此,法院对XX建要求金丰公司支付2014年6月19日至2014年10月27日平时超时及双休日加班费10967.36元,依法不予支持。就解除劳动关系一节。XX建于2014年10月27日与金丰公司解除劳动关系。金丰公司虽主张系XX建自行离职,但就上述主张其未向法院举证证明。现金丰公司确未在XX建在职期间为其缴纳社保。金丰公司虽对XX建提交的照片和快递单不予认可,但XX建于2014年10月31日提出的仲裁申请中又再次明确了以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与金丰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金丰公司应支付XX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937.5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金丰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XX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八千九百三十七元五角;二、驳回XX建的其他诉讼请求。XX建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金丰公司支付其2014年6月19日至2014年10月27日平时超时及双休日加班费10967.36元。其理由为:在武警总部餐厅上班期间,XX建每周工作6天,每天早上5点半上班,下午3点下班,2014年8月XX建因家中有事请假1天,金丰公司扣除工资是按月26天计算,这就证明XX建每月上班26天。金丰公司答辩称:服从一审判决,不同意XX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XX建在一审期间提交银行账户明细,显示2014年8月26日、9月28日、10月28日分别代发工资3529.85元、3461.54元、3597元。金丰公司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银行账户明细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XX建为证明其加班费主张,提供了考勤表、排班表、证人证言予以佐证,但考勤表和排班表均为复印件,其上亦无金丰公司加盖公章予以确认,证人张×与金丰公司之间曾进行劳动争议仲裁,存在利害关系,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关于XX建主张,2014年8月其因家中有事请假1天,金丰公司扣除工资是按月26天计算,这就证明XX建每月上班26天一节,因仅凭银行账户明细不足以认定XX建所主张的加班事实,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由于XX建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加班主张,对其要求金丰公司支付2014年6月19日至2014年10月27日平时超时及双休日加班费10967.36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XX建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XX建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锐审 判 员  薛卉代理审判员  姚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梁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