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民初字第008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雷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雷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初字第00880号原告何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康华锋,合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雷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安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康华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1977年在合阳县路井镇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结婚时我们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双方互不了解,婚后才发现被告性情暴躁,经常因家庭琐事对我进行殴打。1995年因我给与前夫所生大儿子照顾孩子,为此我与被告发生口角,我于当年11月离开被告处一直未回。至今分居长达20年之久。夫妻间毫无感情可言,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了:(1996)合民初字第82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雷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婚姻过程属实,我们在1977年结婚时原告带来与前夫所生孩子雷某甲与我们共同生活,我也将雷某甲抚养成人,原告自1995年11月回到大荔后就一直未回合阳,期间原告曾起诉要求与我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我们俩已近20年没见面,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我也同意,但我认为我与原告结婚时,原告来我家时带着与前夫所生的两个孩子均由我抚养成人。我现在一个人生活,也没有劳动能力,故要求原告给我补偿10万元。被告除口头陈述外未向本院递交其他证据。对于原告陈述的结婚时间及俩人分居时间,因原、被告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77年3月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原告结婚时带来与前夫所生孩子雷某甲(1972年10月11日生)与被告共同生活。婚后原、被告将雷某甲抚养成人。1995年11月,被告要原告从砖窑上做饭的工钱时原告未给,俩人发生打架,原告遂去大荔县迪村乡大儿子(原告与前夫所生之子)家居住,被告数次劝叫未果。1996年10月原告何某某曾诉至本院要求离婚,经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原告何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多年来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俩人一直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但要求原告补偿其抚养雷某甲费用10万元,双方各执已见,经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理应和睦相处,协商解决家庭矛盾。原、被告于1995年11月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未能及时化解,并因此分居生活,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1996年10月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未得到任何改善,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已达20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亦感和好无望,同意离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补偿其因抚养原告孩子的主张,因属另一民事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雷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安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学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