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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执字第003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张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张翔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崇执字第00331-1号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学前街7号、9号。负责人初海军,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张翔。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诉被告张翔、曹芳、袁宇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的(2014)崇商初字第087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判决书:1、张翔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招商银行归还贷款本金5131628.51元;并支付期内欠息115238.63元、逾期罚息(以5131628.51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15%再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计算至2014年8月25日为2433.26元;以115238.63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15%再上浮50%计算),以及招商银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2万元。2、对张翔前述第一项债务,招商银行有权以张翔、曹芳、袁宇峰提供抵押的登记在编号为锡房南长他字第WX1000051327、WX1000051331、WX1000051359、WX1000051360、WX1000051362、WX1000051364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所有权与张翔、曹芳、袁宇峰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4933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55020元,由被告张翔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执行。审理过程中,轮候查封了张翔名下坐落于无锡市县前西街23-1、23-2、南禅寺商城113-1,2,3〞、113-227、113-321、113-322、113-323、113-325、山水茗苑97-301、道长巷60-501、西直街12(5套)、西直街12-2、12-A、西水东城21-402、21-403的房屋所有权。执行过程中,查封了张翔苏B×××××车辆档案。经查询我市主要银行、产权监理处、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轮候查封的财产,本院无处分权;查封的被执行人的车辆档案,未实际扣押到车辆,本院无法处置。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崇安人民法院(2014)崇商初字第087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吴爱华审判员  华 玲审判员  罗兴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丽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