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京商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环城支行与宋跃、永隆地产(镇江)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环城支行,宋跃,永隆地产(镇江)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京商初字第324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环城支行,住所地镇江市正东路152号。负责人卜群,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闻俊勇,江苏汇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跃。被告永隆地产(镇江)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新区丁卯谷阳路89号。法定代表人柯清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封孝权,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寿芹,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环城支行与被告宋跃、永隆地产(镇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晓燕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闻俊勇、被告宋跃、被告永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寿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宋跃、永隆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宋跃向原告借款42万元,用于购买镇江市某广场XX室的房屋,期限自2010年12月17日至2040年12月17日,年利率5.219%;如借款人发生逾期还款等违约行为,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借款本息提前到期;被告永隆公司为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上述贷款合同涉及的原告全部债权。原告还与被告宋跃签订《抵押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宋跃以镇江市某广场XX室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宋跃未按约还款,亦未就抵押房产办理抵押登记。根据合同约定,该借款已全部提前到期。现要求被告宋跃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67794.51元、计算至2015年2月26日的利息(含复利)6786.75元及2015年2月2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按《抵押担保合同》给付违约金36779.40元;承担原告聘请律师的费用14500元;被告永隆公司对被告宋跃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宋跃辩称:对借款及欠款事实无异议,确已有3-4个月没有还款。对违约金无异议,律师费偏高,希望调解解决。被告永隆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事实及被告欠款情况均无异议。我公司承担的是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当被告宋跃购买的房产办妥抵押登记,并将房屋他项权证及其他资料交给原告占有时,我方与原告之间的担保合同关系终止。被告宋跃购买的房产在2012年7月就已办好房产证,被告宋跃也将房产证原件交给原告,但原告与被告宋跃怠于履行合同义务,一直未去办理抵押登记,造成我方保证期间延长,扩大了保证责任,因此原告与被告宋跃对此具有过错,应视为我方保证责任免除。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属于我方保证范围。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宋跃、永隆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宋跃向原告借款42万元,用于购买镇江市某广场XX室的房屋,期限自2010年12月17日至2040年12月17日;采用浮动利率,利率为同期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14%下浮15%,执行年利率5.219%,合同利率随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按年调整,调整日为1月11日;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按月结息,还款日、结息日为每月15日;若借款人未按期还款,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当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逾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如被告宋跃未按时、足额偿还任何一期贷款本金或利息,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借款人未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导致贷款人为催收贷款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如借款人发生逾期还款等违约行为,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借款本息提前到期;被告永隆公司为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抵押物有效设定担保物权、权利凭证移交贷款人占有之日止;保证范围为上述贷款合同涉及的原告全部债权。原告还与被告宋跃签订《抵押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宋跃以镇江市某广场XXX室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宋跃发生违约并在20日内未以抵押权人认可的方式进行补救的,抵押人应承担主合同债权本金金额10%的违约金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宋跃未按约按期还款。被告宋跃于2012年7月5日取得抵押房屋的所有权证,房屋所有人登记为宋跃及韦绘,被告永隆公司将该房屋所有权证交给原告后,因所有权人与《抵押担保合同》不一致,导致原告无法办理抵押登记。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67794.51元、计算至2015年2月26日的利息(含复利)6786.75元。因本案诉讼,原告委托了江苏汇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代理费为145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宋跃、永隆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被告宋跃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还本付息。被告宋跃未足额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宋跃一次性还清所有借款本息并承担律师费等费用。因被告宋跃擅自将用于抵押的房屋登记为自己与韦*共同所有,未及时与原告变更抵押担保合同,致无法办理抵押登记,造成原告无法取得抵押权的后果,原告并无过错。因此,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永隆公司作为阶段性担保的保证人在抵押物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之前,应对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宋跃所欠原告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宋跃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及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承担原告聘请律师的费用;被告永隆公司对被告宋跃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跃将用于抵押的房屋登记为自己与韦绘共同所有,致无法办理抵押登记,构成违约,应按与原告在《抵押担保合同》中约定的标准承担违约金,但该违约金不属于被告永隆公司保证担保的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永隆公司对此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环城支行借款本金367794.51元、给付原告截止2015年2月26日的利息(含复利)6786.75元及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原《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含罚息、复利)。二、被告宋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环城支行律师代理费14500元。三、被告永隆地产(镇江)有限公司对被告宋跃上述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宋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环城支行违约金36779.4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9元(已减半)、保全费2870元,合计6839元,由被告宋跃、永隆地产(镇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审判员 潘晓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曹 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