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少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郜梦雨与被告乔勇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郜梦雨,乔勇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少民初字第16号原告郜梦雨,女,汉族。法定代理人郜玉刚(系原告郜梦雨父亲),男,汉族。被告乔勇刚,男,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吕红伟。委托代理人李成刚。原告郜梦雨因与被告乔勇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郜梦雨的法定代理人郜玉刚,被告太平洋保险安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成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勇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郜梦雨诉称,2013年8月3日10时40分许,被告乔勇刚驾驶豫EM14**号轿车沿安漳大道由东向南左转弯下道时与沿安漳大道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入住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2013年8月20日出院,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15138.81元。经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被告乔勇刚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太平洋保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保险范围的金额由被告乔勇刚承担。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修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72362.49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安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的诉请金额较高,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诉讼费、鉴定费不予赔偿。被告乔勇刚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日被告乔勇刚驾驶豫EM14**号轿车沿安漳大道行驶至曙光小区北门由东向南左转弯下道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安漳大道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2013年8月15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3)事故二第3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乔勇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左转弯下道时,未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股骨干骨折。原告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14578.81元。另原告在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花费放射费280元。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3月31日该所作出豫安中意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干骨折,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即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手术费及治疗费约为3500元;护理期限及人数为伤后3个月内需1人护理。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原告提供安阳市北关区通用机械加工部及安阳市健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工资表,要求护理人员郜玉刚、唐艳丽的护理费均按照98元/天计算;提供二联单一张,证明原告维修肇事电动自行车花费450元;提供交通费票据20张,票面金额600元;原告要求外购药费1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其后续治疗期间的护理费13200元、营养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肇事车辆豫EM14**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工资表、医疗费票据、门诊票据、户口薄、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行驶证、保险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乔勇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左转弯下道时,未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与原告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乔勇刚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乔勇刚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赔偿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包括已实际花费的医疗费和后续治疗费。实际花费的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为准为14858.81元,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本院确定为3500元。营养费每天10元计算18天,故原告的营养费为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计算18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0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鉴定意见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3个月,护理人数为1人。原告仅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表,并未提供其误工证明。故原告的护理费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标准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为7118元。残疾赔偿金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平均收入计算。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确定,本院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8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电动车维修费45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外购药费10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4858.81元、后续治疗费3500元、营养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护理费7118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80元、鉴定费1900元、电动车维修费450元,共计50677.49元。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118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80元、电动车维修费450元,共计39698.68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4858.81、后续治疗费3500元、营养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10978.81元。由被告乔勇刚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郜梦雨39698.68元;二、被告乔勇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郜梦雨10978.81元;三、驳回原告郜梦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4元,由原告郜梦雨负担161元,由被告乔勇刚负担10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静审 判 员 周钊华人民陪审员 刘燕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贾 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