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5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应春生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春生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557号公诉机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应春生,曾用名应海生,无业。2010年12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4年2月12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21日因本案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5)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应春生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应春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0日上午,被告人应春生在本市青山路立交桥底从一名叫“刚刚”(真实姓名不详)的男子处购买了10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015年3月20日晚21时许,民警在应春生的租住处(位于本市西湖区石头街40号203室)内查获一袋白色结晶物(经现场称量净重19.1克)。经鉴定,上述一袋白色结晶物中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经现场检测,应春生尿样与甲基苯丙胺试剂相检测结果为阳性。另查明,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于2015年3月21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应春生执行行政拘留十日;并于同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对应春生进行强制隔离戒毒两年。上述事实,被告人应春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本人供述及同步视频资料;证人何某的证言;检查笔录;称重笔录;被告人认定毒品照片、入库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侦查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吸毒成瘾认定意见、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应春生的常住人口基本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释放证明;侦查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年龄及前科情况的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应春生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共计净重19.1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应春生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刑,现又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犯本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应春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应春生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自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1日至2016年3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佳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江 舸速录员 袁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