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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公刑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衣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衣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公刑初字第45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衣某某,男,现住公主岭市。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6月1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7月7日对被告人衣某某取保候审。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公诉刑诉(2015)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美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日1时许,被告人衣某某醉酒驾驶吉C7P6**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行至公主岭市温州城西门,被执勤民警依法查获。经检测,衣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252.8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衣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纪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地市常住人口查询,涉案人员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衣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衣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此款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代理审判员  孙美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译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