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五终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马发标与葛立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发标,葛立玲,张玉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五终字第4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发标,男,198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齐鲁证券济洛路营业部职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曹县,现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葛立玲,女,1954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中国联通济南分公司退休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于青运,男,1951年5月4日出生,汉族,济南市中春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第三人张玉龙,男,1980年5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济阳县。上诉人马发标因与被上诉人葛立玲、第三人张玉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市民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12月18日,原、被告及第三人张玉龙签订《债权债务转让证明》一份,载明:“张玉龙欠葛立玲人民币七十多万元,葛立玲欠马发标人民币十万元整,葛立玲、张玉龙、马发标三人在2014年1月28日协商同意,将葛立玲所欠马发标的借款十万元的债务转让给张玉龙。新的债务关系变更为张玉龙欠马发标10万元(壹拾万元),葛立玲与马发标没有任何债务关系。特此证明!马发标(签名捺印),2014年12月18日。张玉龙(签名捺印),2014年12月18日。葛立玲(签名捺印),2014年12月18日。”原告马发标提交第三人张玉龙于2014年12月1日出具的《债权债务转让说明》,载明:“2014年1月28日我张玉龙与葛立玲、马发标债权债务转让当日,葛立玲当���欠马发标人民币13万元,葛立玲提出还款人民币3万元的条件是把余下的十万元欠款转让给张玉龙,由于马发标当时急需用钱迫于无奈才同意葛立玲把债务转让给张玉龙,实际上张玉龙当时已没有能力偿还,也不同意此债权债务的转让。特此证明,张玉龙,2014年12月1日。”原告马发标另提交一份只有被告葛立玲签名的《债权债务转让证明》,该证明内容与2014年12月18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证明》完全一致,但无落款时间及原告和第三人签名。原告以此主张涉案债务转让并未成立并生效,被告葛立玲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要求被告葛立玲偿还上述欠款。被告葛立玲辩称本案债务转让成立并生效,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被告提交的只有其签名的《债权债务转让证明》不予认可,主张该证明系受原告欺骗所签,不能对抗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证明》。被告葛立玲为此提交第三人张玉龙于2014年12月18日出具的证明,载明:“2013年10月10日,葛立玲将借马发标的十几万借款借给了我,后来马发标多次找葛立玲要款,葛立玲又多次找我。2014年12月18日我们三人共同签定了《债权债务转让证明》证明中我们三人在2014年1月28日协商同意将葛立玲所欠马发标的借款十万元的债务转让给我,我当时已给马发标出具了十万元的借条。葛立玲与马发标没有任何债务关系。只有我和马发标有债务关系。现在我正忙于筹款分期偿还马发标的欠款,特此证明,张玉龙,2014年12月18日”;还提交第三人张玉龙于2015年1月1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2014年12月1号马发标以补借条为由约我见面,见面后他拿出事先写好的《债权债务转让证明》让我照抄一遍签上名��他说这样就不用我还钱了。他找葛立玲去要剩余欠款,为了不用还钱,我就违心的写了。其实从债务转让给我之后,我已经还马发标2万多元且帮他还过信用卡,当时约定三年之内还清欠款,我从来没有不想承担还款义务,不同意债权债务转让不是我的真实想法,现在我正想办法卖房子,一定分期还清马发标的债务,张玉龙,2015年1月16日。”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原、被告及第三人张玉龙于2014年12月18日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证明》对三方在2014年1月28日债务转让行为进行了确认,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的原告马发标作为债务转让的债权人,已经作出了同意的意思表示,因此该债务转让合法有效。现原告马发标再要求被告葛立玲偿还该��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虽然第三人张玉龙于2014年12月1日出具了债权债务转让说明,作出了不同意债务转让的意思表示,但又在随后的2014年12月18日,原、被告及第三人张玉龙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证明》上签名捺印,且在2015年1月16日出具证明,确认同意债务转让。对此,原审法院认为,第三人张玉龙作出同意债务转让意思表示的时间晚于2014年12月1日其出具的债权债务转让说明,故应以第三人张玉龙后作出的意思表示为准。对原告提交的第三人张玉龙于2014年12月1日出具的债权债务转让说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原告马发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由原告马发标负担。上诉人马发标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马发标、葛立玲、张玉龙未对债权债务转让事宜进行过协商。2014年1月28日,上诉人马发标找被上诉人葛立玲催要欠款,葛立玲以张玉龙欠其70万元为由,要求上诉人马发标找张玉龙要款。上诉人马发标找到第三人张玉龙,张玉龙以不欠上诉人马发标款项为由拒绝偿还。上诉人马发标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上诉人葛立玲偿还欠款,第三人张玉龙如果愿意承担此债务,对偿还给上诉人的10万元承担连带偿还义务。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葛立玲偿还上诉人马发标10万元,第三人张玉龙对偿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葛立玲负担。被上诉人葛立玲答辩称:上诉人马发标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葛立玲仅是中间人,介绍马发标向张玉龙投资。2014年1月28日,马发标、葛立玲与张玉龙协商一致,涉案10万元债务由张玉龙负担,三方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证明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葛立玲向马发标还款3万元,马发标将13万元欠条归还葛立玲后,张玉龙向马发标出具了10万元的借条,并分期偿还马发标债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三人张玉龙未陈述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4年12月18日,马发标、葛立玲、张玉龙签订《债权债务转让证明》,载明:“张玉龙欠葛立玲人民币七十多万元,葛立玲欠马发标人民币十万元整,葛立玲、张玉龙、马发标三人在2014年1月28日协商同意,将葛立玲所欠马发标的借款��万元的债务转让给张玉龙。新的债务关系变更为张玉龙欠马发标10万元(壹拾万元),葛立玲与马发标没有任何债务关系。特此证明!”马发标、张玉龙、葛立玲均在证明中签字、捺印。通过该证明的内容可以认定,马发标、葛立玲、张玉龙均同意将葛立玲对张玉龙享有的10万元债权转让给马发标,用于冲抵葛玉玲所欠马发标的10万元债务。该《债权债务转让证明》依法成立并生效,因此,马发标与葛立玲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消灭。上诉人马发标要求葛立玲偿还10万元借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马发标请求第三人张玉龙对本案1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上诉人马发标在原审期间未提出第三人张玉龙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马发标可另行起诉,本院对此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上诉人马发标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马发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褚 飞代理审判员 闫振华代理审判员 黄宏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姚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