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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县民廿初字第1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原告刘静才诉被告李清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静才,李清波,赵红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县民廿初字第1337号原告:刘静才,男,195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县。被告:李清波,男,197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县。被告:赵红梅(曾用名赵玉梅),女,197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朝阳县。原告刘静才诉被告李清波、赵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凤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静才,被告李清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红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静才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前后二被告协议离婚,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08年到2011年间,分五次向我借款11万元,经多次索要一直未还,无奈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1万元并负连带责任。被告李清波辩称:借款11万元属实,但我暂时没有偿还能力,欠原告的这笔钱离婚时约定由赵红梅个人偿还。被告赵红梅辩称:借款属实,但我暂时没有偿还能力,欠原告的这笔钱离婚时约定由我个人偿还。经审理查明:二被告李清波、赵红梅系夫妻关系。自2008年10月27日至2011年8月17日,二被告因养殖先后向原告借款五次并出具借据,累计借款金额11万元,均未约定利息。二被告于2012年10月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欠原告此笔债务由被告赵红梅个人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1万元并负连带责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询问被告赵红梅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11万元借贷关系存在,因借据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被告偿还借款,虽然二被告离婚协议约定此笔债务由被告赵红梅负责偿还,这只是夫妻之间离婚时对债务的处理,对债权人也就是原告而言仍有权要求夫妻也就是二被告共同偿还。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清波、赵红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静才借款人民币11万元。二被告互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凤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时 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