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市民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张永才与林混华、伍宝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永才,曾元会,广东省肇庆市益信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林混华,伍宝欣,刘治华,梁毅,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市民再字第1号上诉人(一审原审原告):张永才,农民。上诉人(一审原审原告):曾元会,农民。被上诉人(一审原审被告):广东省肇庆市益信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封开县江口镇封川二路178号。法定代表人:余益耀,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宾勇,广东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聂锦洪,广东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林混华。现下落不明。一审被告:伍宝欣,干部。一审被告:刘治华,无业。一审被告:梁毅,农民。一审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和平路**号14、15卡。负责人:蓝友诚,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廖飞腾,公司员工。上诉人张永才、曾元会与被上诉人广东省肇庆市益信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及一审被告太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林混华、刘治华、伍宝欣、梁毅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宜州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12日作出(2007)宜民初字831号民事判决后,本院于2009年2月20日作出(2008)河市民一终字第757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将案件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宜州市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0年3月16日以原告自动撤诉为由作出(2009)宜民初字第990号民事裁定。宜州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8日作出(2013)宜民监第1号民事裁定,决定再审本案,并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2014)宜民再字1号民事判决,原告张永才、曾元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征求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同意后,书面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永才、曾元会共同起诉称,2007年3月31日凌晨,被告林混华驾驶粤H×××××号凌志UCF10型小型客车由河池市往宜州市方向行驶,4时50分行驶至宜州市德胜镇国道323线1187KM处时,车辆驶出道路右侧翻入路沟中,导致林混华本人及车上乘客张芳等人受伤。张芳受伤后被送到德胜卫生院抢救治疗,同日转入广西河池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同年4月2日转入贵州省黔南州人民医院治疗,4月3日经抢救无效死亡。为此,原告张永才、曾元会诉请被告林混华、肇庆市益信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连带赔偿抢救治疗费1400.32元,死亡赔偿金197976元,丧葬费9030元,交通费5000元,死亡鉴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经济损失10000元,共计274006.32元。被告肇庆市益信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其公司既不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也不是事故车辆的所有人或实际使用人,因此,原审原告要求其负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请法院予以驳回原审原告相应的索赔请求。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辩称,死者张芳系事故车辆上的乘客,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车上坐位险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人。根据“车上责任险不计免赔条款”的相关约定,在肇事司机负全部责任的情形下,公司免赔15%;其次,公同已赔付车主何国强1255.58元。那么,公司应当赔付死者张芳仅为7244.42元。被告林混华及被告伍宝欣、刘治华、梁毅不作答辩。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3月31日凌晨,被告林混华驾驶粤H×××××号凌志UCF10型小型客车由河池市往宜州市方向行驶,4时50分行驶至宜州市德胜镇国道323线1187KM处时,车辆驶出道路右侧翻入路沟中,造成林混华、张芳等人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张芳受伤后被送到德胜卫生院抢救治疗,同日转入河池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同年4月2日转入贵州省黔南州人民医院治疗,4月3日经抢救无效死亡。抢救治疗等费用支出1400.32元。张芳死亡后,经宜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委托鉴定,2007年4月23日贵州省都匀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结论为:死者张芳的死因系颅脑挫裂损伤引起。原告因此支出张芳死亡鉴定费600元。2007年5月25日,宜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第200705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一、林混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二、乘车人张芳等人不负交通事故的责任。事故车辆粤H×××××号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进行投保,但该车辆的保险单注明被保险人名称和索赔的权益人为:肇庆市益信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保险期限:2006年4月8日至2007年4月8日止。在保险单条款:“特别约定”一栏第4项填写:保险车辆行驶证车主为个人,保险车辆实际为行政用车。其次,根据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约定,车上(乘客)责任限额为10000元/人,且肇事司机承担全部责任的,免赔15%。原审原告在事故发生后至今没有得到任何赔偿。一审另查明,肇事车辆粤H×××××号登记车主为何国强,2007年3月12日被告肇庆益信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梁毅达成车辆转让协议,将粤H×××××号以5.5万元转让给被告梁毅。被告刘治华在事故发生后在公安机关陈述,肇事车辆为其所有,系被告伍宝欣借用其车辆期间发生了上述交通事故,伍宝欣与林混华、刘治华系朋友关系。事故发生时,林混华执有合法驾驶证驾驶车辆。张永才、曾元会是夫妻关系,与死者张芳生前系父女、母女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林混华驾驶机动车辆,操作不当造成交通事故,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主观有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伍宝欣、刘治华、梁毅对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均无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肇庆市益信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已对肇事车辆粤H×××××号承保“坐位险”,那么就应当在承保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即赔偿10000元。关于保险合同中“肇事司机承担全部责任的,免赔15%”的约定,是指肇事司机承担全部事故责任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免赔损失额的15%,而非保险限额的15%。此外,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主张已赔付1255.58元,但在诉讼过程中,没有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一审法院对保险公司部分赔偿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10000元”,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对该请求不予支持。此外,原告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数额明显过高,不能全部支持。原告在本案中各项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1400.32元,死亡赔偿金197976元(9898.8元/年×20年),丧葬费9030元(1505元/月×6个月),交通费5000元(酌情),死亡鉴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234006.32元,扣除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应当赔付原告10000元,被告林混华还应当赔偿原告224006.32元。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撤销本院(2009)宜民初字第990号民事裁定;二、原审被告林混华赔偿原审原告张永才及原告曾元会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死亡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224006.32元;三、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审原告张永才及原告曾元会人民币10000元;四、驳回原审原告张永才及原告曾元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张永才、曾元会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肇庆市益信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应当与被告林混华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并支持上诉人关于肇庆市益信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责任的请求。被上诉人肇庆市益信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陈述称,该公司不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和实际控制人,与被告林混华不存在任何雇佣或劳动合同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各一审被告均未作答辩。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二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肇庆市益信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是否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否应当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在保险公司承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之外,主要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本案中,除非是实际车主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否则实际车主无需因为车主身份而承担本案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从查明的事实看,本案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是何国强,肇庆市益信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曾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但事故发生时,肇庆市益信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是否仍是实际车主存在疑问,因为肇庆市益信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已经提交了其转让肇事车辆的相关证据。虽然根据现有证据无法准确确认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但由于事故的发生并非车辆本身的安全隐患所致,且肇事司机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本案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不能仅因为车主身份就应承担本案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没有确认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并不影响案件的公正裁决。没有证据表明一审被告林混华与被上诉人肇庆市益信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之间存在雇佣或劳动合同关系。即使肇庆市益信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仍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由于事故的发生并非车辆本身的安全隐患所致,一审没有判决肇庆市益信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780.20元,由上诉人张永才、曾元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韦礼奎审 判 员 黄国斌代理审判员 贺 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德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