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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普刑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阮舟晖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舟晖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舟普刑初字第236号公诉机关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阮舟晖,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12月被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4月被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5年3月、2007年12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二年;又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9年11月、2011年1月、2013年7月被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一年十个月、六个月;再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3月28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5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普陀区看守所。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舟普检公诉刑诉(2015)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舟晖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留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阮舟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至2015年4月期间,被告人阮舟晖采用溜门手段进入普陀区东港街道卓海水产公司、千岛建设有限公司盗窃3次,窃得香烟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010元。分述如下:1、2014年3月23日,被告人阮舟晖至普陀区东港街道卓海水产公司,溜门进入徐��丙办公室,窃得硬壳中华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420元)、软壳中华香烟6包(价值人民币390元),尔后逃离现场。2、2014年4月24日,被告人阮舟晖至普陀区东港街道千岛建设公司,溜门进入董事长办公室,窃得软壳中华香烟8条(价值人民币5200元)后逃离现场。尔后,被告人阮舟晖将香烟销赃给朱某、徐某甲、胡某。案发后,软壳中华香烟2条及人民币3900元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3、2015年4月26日,被告人阮舟晖至普陀区东港街道卓海水产公司,溜门进入门卫室,在窃取财物时被门卫周某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阮舟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丙、周某的陈述,证人朱某、徐某甲、胡某、徐某乙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阮舟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阮舟晖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阮舟晖部分犯罪已经着手实施,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阮舟晖认罪态度较好,且部分赃物赃物已被追回,也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阮舟晖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止。)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阮舟晖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八百一十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刘秀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丁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