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民终字第8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江苏华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镇江纽普兰气力输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3)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镇江纽普兰气力输送有限公司,江苏华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终字第8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纽普兰气力输送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新坝科技园区。法定代表人姜爱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晓慧,江苏民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华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清溪路51号。法定代表人宋小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为民,江苏天目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晨旻,江苏天目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镇江纽普兰气力输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纽普兰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苏华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溧阳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7日做出了(2014)溧民初字第31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纽普兰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情况:华能公司诉称,2007年10月4日、2007年10月31日华能公司、纽普兰公司分别签订了二份《关于大连东海300m3石灰石粉仓外包合同书》及《关于大连东海300m3石灰石粉仓土建、18m3炉前仓建造及设备安装外包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华能公司依约派施工队伍进行了施工完成了全部工程并经竣工验收合格,纽普兰公司尚欠华能公司工程款8万元未支付,故请求依法判令纽普兰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8万元。纽普兰公司口头辩称,第一,对涉案合同华能公司的工程款已支付完毕,华能公司在起诉中仅提供了合同2份,并未提供纽普兰公司尚欠工程款的证据,故其起诉的证据不充分,同时华能公司所建的粉仓因质量问题发生倒塌,纽普兰公司已另案起诉并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现已履行完毕,故双方不存在其他争议。第二,华能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华能公司的诉请。原审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4日及2007年10月31日,华能公司、纽普兰公司之间分别签订了《关于大连东海300m3石灰石粉仓外包合同书》、《关于大连东海300m3石灰石粉仓土建、18m3炉前仓建造及设备安装外包合同书》,二份合同的总造价分别为人民币34万元和人民币22万元。合同签订后,华能公司依约完成了施工任务,并于2008年5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该工程于2009年5月22日发生倒塌,华能公司、纽普兰公司双方于2009年6月6日又签订了《关于大连东海300m3石灰石粉仓恢复重建的协议》,该协议就大连东海300m3石灰石粉仓恢复重建的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后华能公司、纽普兰公司共同完成了大连东海300m3石灰石粉仓恢复重建工作,双方因恢复重建费用的承担出现争议,于2010年11月份开始诉讼,至2014年4月24日以调解方式结束争议。在2010年11月10日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的庭审笔录中,纽普兰公司承认尚欠华能公司工程尾款8万元未支付。在第一次庭审后,纽普兰公司又提交了2007年至2009年华能公司、纽普兰公司之间发生有关业务往来的资料复印件,在第二次庭审中,因纽普兰公司未能够提交原件核对,华能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并同时认为纽普兰公司提交的资料也不完整。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华能公司、纽普兰公司之间签订的《关于大连东海300m3石灰石粉仓外包合同书》、《关于大连东海300m3石灰石粉仓土建、18m3炉前仓建造及设备安装外包合同书》,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拘束力。华能公司依约完成施工任务并竣工验收合格后,纽普兰公司应当向华能公司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后该工程发生倒塌,双方签订了《关于大连东海300m3石灰石粉仓恢复重建的协议》,没有明确欠付工程款的支付期限,并且双方为该工程倒塌到底应由谁承担责任而发生诉讼,因该诉讼直接影响到对华能公司施工质量是否真正合格的认定,故在该诉讼尚未终结前,产生阻却华能公司主张工程款的效力。2014年4月24日华能公司、纽普兰公司之间因工程倒塌恢复重建费用的承担达成调解协议,华能公司主张工程款的诉讼时效,应当从华能公司、纽普兰公司之间就工程倒塌恢复重建费用达成调解协议之日起计算,所以,本案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纽普兰公司在扬中市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华能公司、纽普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庭审中,明确承认拖欠华能公司8万元工程尾款,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形下,对华能公司主张纽普兰公司拖欠8万元工程款的事实,法院予以认定。同时,华能公司、纽普兰公司之间在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达成的调解协议,仅就因工程倒塌恢复重建费用的承担进行了处理,该调解并没有涵盖双方之间原先产生的工程款支付问题,故对于纽普兰公司称华能公司、纽普兰公司之间的纠纷已经全部处理完毕的意见,法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及相关民事政策之规定,作出了如下判决:镇江钮普兰气力输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江苏华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80000元。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镇江钮普兰气力输送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纽普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恢复重建工程费用的承担出现争议后于2010年11月开始诉讼至2014年4月24日调解结案期间,被上诉人未以任何方式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且在上述诉讼过程中未提出反诉或者另行诉讼。即使按被上诉人所称“上诉人在2010年庭审中明确承认拖欠8万元工程尾款”的理由成立,但此后被上诉人再未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故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远远超过诉讼时效。二、被上诉人诉称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一)原审法院不能仅凭上诉人于2010年11月10日的“自认”认定本案事实。1、上诉人所谓的“自认”是在受到被上诉人引诱式发问后因重大误解而做出的,非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该“自认”非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作出,故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被上诉人在《民事诉状》中称欠款8万元为恢复重建所欠工程款,但在庭审过程中又改称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历年来累计拖欠的工程款,其陈述自相矛盾。(二)上诉人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诉人并不欠被上诉人恢复重建工程尾款8万元。1、在上诉人应原审法院的要求提交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历年来的工程款结算、支付凭证后,被上诉人对该组证据进行了质证,但在原审辩论结束且审判长已敲过法槌宣布闭庭后,被上诉人又否认了其质证意见,其前后陈述自相矛盾,原审法院应对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依法进行审核、认定。2、被上诉人对与上诉人之间历年来的工程款结算和支付情况是明知的,即使否认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审法院也应分配被上诉人的举证责任。在被上诉人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应依据认定上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3、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就恢复重建工程款达成调解协议时并未要求扣减所谓的工程尾款8万元,该放弃行为实际上已表明其自认该8万元工程尾款的事实并不存在。三、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多份证据未组织证据交换,程序不当。上述证据均由上诉人复印于证据原件,因原件分散于历年财务账册之中,上诉人无法当庭提交,原审法院应组织双方当事人事前进行证据交换。在被上诉人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的情况下,而不应该仅以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为由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其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华能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审理中,除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出的异议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审理中,上诉人纽普兰公司认为,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2007-2009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有关业务往来和付款情况的资料,系原审法院安排上诉人提供,该证据因为证据多、篇幅大,无法当庭提交原件,上诉人也要求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公司去查看原件,或者由原审法院组织上诉人、被上诉人进行证据交换,但原审法院未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或核对证据原件,被上诉人在原审中也对该证据的复印件进行了质证,原审法院也同意被上诉人质证,但在原审判决书中原审法院未对该证据的三性作出认定,同时被上诉人也有该套完整的资料,应当能够核对,其在原审阶段辩称上诉人提交的该证据不完整,但未提出反驳证据,故原审法院应当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此,被上诉人华能公司认为,双方当事人在2010年11月10日在扬中市人民法院处理工程倒塌事宜之前,双方就工程欠款进行过仔细核对,所以才会导致上诉人在该次庭审中明确承认欠被上诉人工程款8万元的事实;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本身也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而且也不完整且是复印件,被上诉人总体上是对此进行否认的。二审审理中查明,双方当事人在履行本案所涉施工合同时,双方并未对工程款进行审计结算,也未形成最终的书面结算协议。上诉人认为双方结算方式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交相关发票,包括安装费和材料费发票,经上诉人核对后予以付款。对此被上诉人认可上述结算方式,但认为有部分增加工程、零星工程在合同中没有反映,零星工程、增加工程也不提供发票。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关于大连东海300m3石灰石粉仓外包合同书》、《关于大连东海300m3石灰石粉仓土建、18m3炉前仓建造及设备安装外包合同书》虽然对工程款支付时间做了约定,但双方在其后签订的《关于大连东海300m3石灰石粉仓恢复重建的协议》中又重新约定在完成重建工作后根据质量责任鉴定报告各自承担经济责任,并由双方重新共同核实往来情况,妥善处理往来款项。上述约定应当视为双方当事人重新对工程款支付做了约定。嗣后,双方当事人因工程倒塌后重建的经济损失发生诉讼,并经法院调解明确了各自承担的经济责任。根据双方的约定,双方应当就工程款往来进行核实处理。故被上诉人华能公司在经法院调解明确了双方重建工作的经济责任后向上诉人纽普兰公司主张工程款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双方当事人在履行本案所涉施工合同时,双方并未对工程款进行审计结算,也未形成最终的书面结算协议。根据《关于大连东海300m3石灰石粉仓恢复重建的协议》的约定,双方当事人应当对晚来款项进行重新共同核实,但目前并无证据表明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共同核实,而由上诉人纽普兰公司在诉讼解决重建工作的经济责任时做出了尚欠被上诉人华能公司工程款8万元的自认陈述。上诉人纽普兰公司称上述自认系重大误解,并非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纽普兰公司在原审中虽然提供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结算、支付凭证,但被上诉人华能公司予以否认,且提出尚有部分增加工程、零星工程在合同中没有反映,零星工程、增加工程也不提供发票,上诉人纽普兰公司提供的结算、支付凭证尚不能反映双方当事人全部的往来情况,也就不具有推翻其尚欠工程款8万元的自认陈述的证据效力,且根据相关证据规则,对于一方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对方当事人可以不承担举证责任。故原审据此认定上诉人纽普兰公司尚欠被上诉人华能公司8万元的工程款并无不当。对于是否应当对上诉人纽普兰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证据交换,因证据交换不是法律规定的必经审理程序,故上诉人纽普兰公司认为原审未进行证据交换即违反法定程序缺乏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纽普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由上诉人镇江纽普兰气力输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段若鹏审 判 员 罗希夷代理审判员 顾 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