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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海民初字第1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殷启涛与毛宏兵、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海民初字第1515号原告殷启涛。委托代理人谢华江,泰州市海陵区泰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毛宏兵。委托代理人蒋爱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光明路100号金碧华府A座23-26层。负责人孔德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萍,该公司职员。原告殷启涛与被告毛宏兵、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险乌鲁木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6960元。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文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启涛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华江、被告毛宏兵委托代理人蒋爱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联财险乌鲁木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和车辆投保情况1、事故经过:2015年1月12日4时30分,被告毛宏兵驾驶苏M×××××重型自卸货车经泰州市海陵区迎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迎春路江洲路口,与原告驾驶的经江洲路由北向南行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损,原告受伤。2、责任认定:2015年1月16日,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此事故被告毛宏兵负全责,原告无责。3、车辆投保情况:苏M×××××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联财险乌鲁木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事故后果原告因伤自2015年1月12日至2015年2月3日在泰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2天,病情诊断为:1、脑震荡;2、左侧枕顶部皮下血肿;3、右侧枕骨骨折;4、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5、右肺挫伤;6、右侧胸腔积液;7、多发性软组织挫伤。三、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1、医疗费28832.65元,均系被告毛宏兵垫付,有相应的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出院记录予以证实,且原告无异议,应予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标准按每日20元计算,可予支持。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期限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2个月,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参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之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情,营养期限酌定为60日,按每日20元计算,营养费为12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期限为60日,参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之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情,可予支持。原告主张标准为每日120元,参照本地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可按每日80元计算,护理费为480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其系失地农民,在农贸市场从事蔬菜零售,日收入为150元,误工期限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3个月,误工费计168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在农贸市场工作的证据,且原告已超过法定的退休年龄,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并提供部分交通费票据,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酌情认定为300元。7、停车费,原告主张380元,并提供相应的发票予以证实,应予支持。8、车损,原告主张8320元,并提供维修费发票予以证实,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车辆受损的事实,应予支持。被告中联财险乌鲁木齐公司辩称,该项费用过高,不予认可。因被告中联财险乌鲁木齐公司未能就此提供反证,故不予采信。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44272.65元。四、赔偿义务人及赔偿责任承担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44272.65元,应由被告中联财险乌鲁木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3800元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20472.65元,应由被告毛宏兵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上述损失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由被告中联财险乌鲁木齐公司依据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毛宏兵垫付了医疗费28832.65元,可由被告中联财险乌鲁木齐公司直接给付。五、与本案有关的其他情况被告中联财险乌鲁木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其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应承担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殷启涛赔偿款15440元(该款项直接汇至原告的银行账户,户名:殷启涛,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卡号:62×××06),同时给付被告毛宏兵垫付款28832.65元(该款项直接汇至被告的银行账户,户名:毛宏兵,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卡号:62×××76);二、驳回原告殷启涛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殷启涛负担5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负担15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账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代理审判员  章文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钱 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