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法民初字第00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段冶与重庆香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冶,重庆香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民初字第00442号原告段冶,男,198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代理人姚永邦、刘耀榛,重庆西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香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荣华光彩大厦A栋四层,组织机构代码55203663-4。法定代表人傅羌燕,总经理。原告段冶与被告重庆香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冶的委托代理人刘耀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香雪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冶诉称,香雪公司在重庆海尔滚筒洗衣机项目20T行车设备基础工程施工期间,向段冶购买河沙、石子等建材共计价值62912元,因香雪公司未按时向段冶支付货款,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香雪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6291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香雪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香雪公司在重庆市江北区港城南路1号海尔工业园承包了重庆海尔滚筒洗衣机项目20T行车设备基础工程。香雪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段冶为香雪公司提供河沙和石子。2012年12月27日,香雪公司向段冶出具《承诺书》,承诺在重庆海尔滚筒洗衣机厂20T行车工程施工中,香雪公司拖欠段冶河沙、石子、土石方、运输、挖机费用;并承诺于2012年12月27日支付全部欠款。2013年4月15日,香雪公司向段冶出具《结算清单》,确认结算金额为河沙22168元、石子40744元、渣18800元+10150元、挖机23120元、大挖机1200元、炮机12220元,合计128402元。2013年4月18日,香雪公司出具《委托书》,载明:重庆海尔滚筒洗衣机项目20T行车加固工程施工中,段冶劳务班组施工的河沙、石子、挖机、除渣等单项工程,经结算总计128402元,我劳务公司现委托重庆渝驰建筑加固技术有限公司代为支付该款项,所需费用从我司工程款中扣除。因段冶催收未果,遂于2014年12月23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承诺书》、《结算清单》、《委托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段冶与香雪公司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结合《承诺书》、《结算清单》、《委托书》,足以认定段冶与香雪公司存在买卖河沙及石子的事实,段冶与香雪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段冶供货后,段冶与香雪公司没有约定付款时间,香雪公司即应在《结算清单》对河沙、石子价款结算的同时支付河沙货款22168元、石子货款40744元,共计62912元。因香雪公司未按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段冶要求被告香雪公司支付货款62912元的请求,本院予以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香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段冶支付货款629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72元、公告费800元、合计2172元,由被告重庆香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段冶已交纳上述诉讼费用,重庆香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诉讼费用2172元直接支付给段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欣代理审判员 张畅人民陪审员 郭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陆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