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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墩民初字第00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海安县金鑫纸业有限公司与梅小军、丁林森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安县金鑫纸业有限公司,梅小军,丁林森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墩民初字第00290号原告海安县金鑫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墩头镇长垎村九组。法定代表人于有勤,公司董事长。被告梅小军,农民。被告丁林森,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海安县金鑫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鑫公司)与被告梅小军、丁林森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金鑫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梅小军、丁林森的诉讼。经审查,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金鑫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金鑫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傅荣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吉莉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民事案件的原告或者上诉人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或者上诉人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