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亭刑二初字第00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诉陈士龙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士龙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亭刑二初字第00073号公诉机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士龙,无业。被告人陈士龙曾因赌博,分别于2004年12月9日、2012年4月20日、2013年4月2日被浙江省桐乡市公安局治安罚款人民币三千元、射阳县公安局治安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射阳县公安局治安罚款人民币四百元;曾因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于2008年3月27日被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于2010年6月28日释放。被告人陈士龙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9月1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日经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当日由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执行取保候审。2015年4月17日经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年4月20日由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亭检诉刑诉(2015)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士龙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士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5日、26日凌晨,被告人陈士龙步行或驾驶摩托车先后至盐城市区黄海中路1号毓龙街道办事处门口停车场、黄海东路6号江苏银行宿舍门口、柳岸花城小区门口等地,采用往被害人的轿车喷漆并留言“两天内及时交纳看管费年300元,汇入农行:6228***4程凤群收,将付款凭据贴于玻璃内。逾期未交,刮破、部件损坏等损失,后果自负”等手段相威胁的方式,实施敲诈勒索作案14起,共欲敲诈人民币11100元。被告人陈士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陈士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士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士龙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士龙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士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但提出其有立功行为,应当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26日凌晨,被告人陈士龙步行或驾驶摩托车先后至盐城市区黄海中路1号毓龙街道办事处门口停车场、黄海东路6号江苏银行宿舍门口、柳岸花城小区门口等地,采用往被害人的轿车喷漆并留言“两天内及时缴纳看管费年300元,汇入农行:6228***4程凤群收,将付款凭据贴于玻璃内。逾期未交,刮破、部件损坏等损失,后果自负”等手段相威胁的方式,实施敲诈勒索作案14起,共欲敲诈人民币111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8月25日凌晨,被告人陈士龙步行至盐城市区黄海中路1号毓龙街道办事处门口停车场,用随身携带的自喷漆,往被害人赵某、叶某、耿某、郑某停放在该处的轿车喷漆,并贴上即时贴,以破坏轿车相威胁,欲敲诈各被害人人民币300元。2.2014年8月25日凌晨,被告人陈士龙步行至盐城市区黄海东路4号江苏银行宿舍门口,用随身携带的自喷漆,往被害人蒋某停放在该处的轿车喷漆,并贴上即时贴,以破坏轿车相威胁,欲敲诈被害人人民币300元。3.2014年8月25日凌晨,被告人陈士龙步行至盐城市区柳岸花城小区门口,用随身携带的自喷漆,往被害人周某甲、田某、沈某乙、伍某、朱某甲停放在该处的轿车喷漆,并贴上即时贴,以破坏轿车相威胁,欲敲诈各被害人人民币300元。4.2014年8月25日凌晨,被告人陈士龙步行至盐城市区黄海中路51号苏贝机电门市门口,用随身携带的自喷漆,往被害人汤某停放在该处的轿车喷漆,并贴上即时贴,以破坏轿车相威胁,欲敲诈被害人人民币300元。5.2014年8月25日凌晨,被告人陈士龙步行至盐城市区后关路100号洋河花园2号楼下,用随身携带的自喷漆,往被害人单某、秦某停放在该处的轿车喷漆,并贴上即时贴,以破坏轿车相威胁,欲敲诈各被害人人民币300元。6.2014年8月25日凌晨,被告人陈士龙步行至盐城市区悦达西园门口,用随身携带的自喷漆,往被害人金某停放在该处的轿车喷漆,并贴上即时贴,以破坏轿车相威胁,欲敲诈被害人人民币300元。7.2014年8月25日凌晨,被告人陈士龙步行至盐城市区人民中路翰尊公寓西侧,用随身携带的自喷漆,往被害人成某停放在该处的轿车喷漆,并贴上即时贴,以破坏轿车相威胁,欲敲诈被害人人民币300元。8.2014年8月26日凌晨,被告人陈士龙驾驶摩托车至盐城市区黄海中路沙井头小区,用随身携带的自喷漆,往被害人陆某停放在该处的轿车喷漆,并贴上即时贴,以破坏轿车相威胁,欲敲诈被害人人民币300元。9.2014年8月26日凌晨,被告人陈士龙驾驶摩托车至盐城市区水利公寓,用随身携带的自喷漆,往被害人仇某、丁某、严某停放在该处的轿车喷漆,并贴上即时贴,以破坏轿车相威胁,欲敲诈各被害人人民币300元。10.2014年8月26日凌晨,被告人陈士龙驾驶摩托车至盐城市区旭日路36号,用随身携带的自喷漆,往被害人戚某、李某甲停放在该处的轿车喷漆,并贴上即时贴,以破坏轿车相威胁,欲敲诈各被害人人民币300元。11.2014年8月26日凌晨,被告人陈士龙驾驶摩托车至盐城市区环城村村部,用随身携带的自喷漆,往被害人贾某、夏某停放在该处的轿车喷漆,并贴上即时贴,以破坏轿车相威胁,欲敲诈各被害人人民币300元。12.2014年8月26日凌晨,被告人陈士龙驾驶摩托车至盐城市区建军东路35号大院,用随身携带的自喷漆,往被害人刘某、李某乙、葛某甲、施某、许某停放在该处的轿车喷漆,并贴上即时贴,以破坏轿车相威胁,欲敲诈各被害人人民币300元。13.2014年8月26日凌晨,被告人陈士龙驾驶摩托车至盐城市区人民路与建军路交界处西南角,用随身携带的自喷漆,往被害人朱某乙、葛某乙、王某、周某乙停放在该处的轿车喷漆,并贴上即时贴,以破坏轿车相威胁,欲敲诈各被害人人民币300元。14.2014年8月26日凌晨,被告人陈士龙驾驶摩托车至盐城市区新港明珠小区等地,用随身携带的自喷漆,往被害人李某丙、朱某丙、顾某、徐某、江某停放在该处的轿车喷漆,并贴上即时贴,以破坏轿车相威胁,欲敲诈各被害人人民币300元。被告人陈士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陈士龙当庭亦予以供认,并有被害人叶某、赵某等人陈述、证人沈某甲的证言、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和制作的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可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士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士龙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陈士龙提出其有立功的意见,现尚未查证属实,故不予认定为立功。被告人陈士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士龙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士龙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士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0日(羁押之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先行羁押的24日已折抵刑期24日)。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韦 国代理审判员 何露露人民陪审员 仇宏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位杰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务,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犯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