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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宁商初字第6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农宁钢管大棚厂诉被告尹建平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农宁钢管大棚厂,尹建平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宁商初字第628号原告南京农宁钢管大棚厂,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雨花经济开发区西寇村***号。法定代表人寇政,厂长。被告尹建平,男,1976年7月23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孙拥军,江苏上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京农宁钢管大棚厂(以下简称大棚厂)诉被告尹建平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棚厂的法定代表人寇政、被告尹建平的委托代理人孙拥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棚厂诉称:2012年11月8日,大棚厂与尹建平订立制作与安装钢管大棚的合同,根据尹建平��要求大棚厂在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安装钢管连幢大棚49734平方米(74.6亩),最终实际丈量为48180平方米(72.27亩),单价70元/平方米,总计人民币337.26万元,后应被告要求委托购买及加装CPC中空阳光板34360平方米,铝压条、标准件等杂费共计63.3466万元,合计工程总费用400.6066万元,被告已付款人民币255万元,尚欠145.6万元未付。请求判令:被告尹建平偿付欠款145.6万元及延期欠款银行同期利息(以145.6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尹建平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制作大棚余款的条件不成就。原告2012年11月为被告制作大棚,至2013年2月18日大棚倒塌。2月20日,原告进行了修复;4月再次倒塌。因该大棚倒塌,根本没有验收,原告举证的验收单仅是一组数字,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验收证明,��不能作为验收合格的证明;2、原告制作的大棚没有经过验收手续和结算,原告的诉请没有依据;3、合同法规定,承揽人提供材料的,承揽人应按约选用材料,并经定做人检验,原告制作的大棚未经被告检验确认。原告举证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与第三人签订,没有被告检验确认,不能证明其购买的材料用于案涉大棚,原告以此主张的铝压条、标准件等杂费63.3466万元及广告牌费用1.1万元,没有事实依据;4、被告已经支付前期加工费291.1万元,其中31.1万元由原告员工杨永保受原告委托收取;5、双方没有最终结算,制作大棚的余款无法确定,原告无理由要求被告支付余款;6、原告为被告制作的大棚至今未交付,按合同约定已经逾期,且该大棚现已倒塌,原告至今未修复,且没有按期完工、大棚不符合合同约定,给被告造成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8日,原告大棚厂与被告尹建平签订合同书1份,尹建平(甲方)委托大棚厂(乙方)制作并安装连幢阳光温室大棚。合同约定:大棚规定为单棚跨度6米、肩高2米棚高3.3米、立柱间距3米、拱间跨度1米、每棚上轨下槽推拉门贰套,规格1.8米、高1.8米,棚头前后设1米×0.5米窗各两套,大棚每3米对开1米×1米窗一对;材料规格为立柱:80×40×2400(含入地0.4米),拱杆Φ32×6600,上覆盖PC阳光板,标准厚度0.35mm,铝条封顶;价格及折算方式为总平方49734(74.6亩)、单价每平方米70元,计人民币348万元(不含税金、不含PC板款及安装费用),最后以实际丈量面积为准;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付大棚定金5万元,材料及施工人员进场付合同总额30%,大棚钢架部分完工上阳光板前付35%,温室大棚全部完工验收合格余款一次付清;验收方式为大棚安装完毕,由乙方通知甲方组织有关人员进行验收,甲方自接到验收通知即日起20天内验收完毕,否则大棚视为验收合格。2012年11月5日,被告尹建平在大棚平面图上签字确认。为制作大棚,2013年1月17日、同年1月22日、同年1月24日,原告大棚厂向南京瑞众塑胶有限公司购买了3.5mm透明厚PC阳光板、30铝压条,合计总价为483451.61元。2014年1月15日,被告尹建平的父亲尹志祥及孙祥顺出具书面说明1份,载明:总计平方48180平方。2012年1月20日、同年9月26日、同年10月11日、同年10月17日、同年10月29日、同年11月8日、同年11月9日、同年11月21日、同年12月4日、同年12月15日、同年12月29日、2013年1月9日、同年1月21日、同年1月24日、同年1月26日、同年2月7日、同年6月19日,原告大棚厂法定代表人寇政出具收条载明分别收到尹建平大棚款20万元、5万元、15万元、10万元、10万元、5万元、5万元、20万元、20万元、30万元、22万元、20万元、20万元、20万元、20万元、10万元、3万元,合计255万元。被告尹建平为证明其向原告大棚厂法定代表人寇政付款263万元,还提交了2012年11月9日凭条1张,载明:“付建大棚款、2012年11月9日付5万元、付寇政、原条给尹总拿走。”原告大棚厂的质证意见是:不予认可,认为上面的签字非其签字。经审理查明,结合另一张同日寇政出具的5万元收条,该凭条不能证明寇政在当日另又收到5万元大棚款。另被告尹建平提交寇政2013年2月24日出具的借条1张,载明:今借尹建平款3万元,收款人寇政。经审查,该借条不能证明被告尹建平在当日支付大棚款3万元。另查明,杨永保系原告大棚厂的安装、维修人员。被告尹建平为证明大棚厂另付返修款31.1万元至杨永保处,出示了杨永保2013年2月20日出具的收条,收到尹建平5万元用于工地工人工资;同年4月13日出具的借条借尹建平大棚返修费2万元;同年4月29日出具的借条借大棚维修费2万元;同年6月3日,杨永保出具的收条收到尹建平2万元用于秣陵工地;同年7月9日、8月3日,出具的收条分别收到2万元用于秣陵工地发工资;同年8月28日,出具的收条收到尹建平大棚安装费3万元;同年10月18日,出具的收条收到尹建平人民币1000元;同年10月24日,出具的收条收到工地工人工资5万元;2014年1月24日,出具的收条收到大棚维修款5万元;2015年2月16日,出具的借条1份,借秣陵工地大棚返修款3万元,综上合计杨永保共收到31.1万元。另被告尹建平出示证明1份,杨永保证明其系大棚厂民工,收到返修款31.1万元;出示委托书1份,证明寇政于2015年2月11日委托杨永保去暂借秣陵大棚的民工工资。原告大棚厂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31.1万元的数额没有意见,委托书是其出具的,因为其��欠杨永保合同范围内的钱,故出具委托书让杨永保去要的,对出具委托书后,杨永保收取的3万元其认可是在合同范围内的款项。其余款都是大棚返修款,不应在本次诉讼中处理。庭审中,原告大棚厂陈述杨永保系其单位民工队队长,负责安装和维修且在费用上负责安装工人工资,大棚厂负责材料补充、生产费用、维修费用和大棚厂工人工资。再查明,庭审中被告尹建平申请对大棚倒塌原因进行现场勘验鉴定,后双方选定的鉴定机构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业务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经现场勘验:现场破坏、物证缺失、不具备司法鉴定条件。上述事实,有合同书、买卖合同、送货单、收条、借条、委托、证明、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承揽合同应予保护。原告大棚厂与被告尹建平签订的承揽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大棚厂按照合同约定制作并安装了钢管大棚,被告应按约支付价款。一、关于大棚面积及价款计算:原告大棚厂提交的被告尹建平父亲出具的丈量土地的说明,明确记载了48180平方,该面积实际小于双方合同中约定的49734平方米,具有合理性,另被告尹建平在庭审中陈述已经使用大棚,故可以认定为双方对该大棚的面积进行了实际测量、被告尹建平已经对该大棚进行了验收,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成就。被告尹建平虽对该丈量否认,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大棚的实际面积,鉴定机构也不予受理其鉴定申请,现场已不具备再进行测量的依据,故对被告尹建平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按照合同约定每平方米70元的计算方式,该大棚价款为337.26万元(48180平方米×70元)。二、关于被告尹建平实际付款的数额:被告尹建平向原告大棚厂法定代表人寇政支付255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另8万元不能证明是直接支付给寇政的大棚费用,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尹建平庭审中主张其已支付返修费用31.1万元并出示杨永保证言及相关收条,虽原、被告双方合同中并未对维修费或返修费进行约定,但原告大棚厂作为承揽方应向被告尹建平交付合格、可使用的大棚,故在大棚验收合格之前原告大棚厂的返修行为系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另原告大棚厂法定代表人授权并认可杨永保在2015年2月16日收取的3万元为合同项下款项,故被告尹建平向原告大棚厂指派的安装、维修人员杨永保支付的返修等费用合计31.1万元应属合同项内的款项,应在合同总价中予以抵扣。原告大棚厂认为该31.1万元为返修费用,不应从合同总价中扣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尹建平已实���向原告大棚厂支付286.1万元(255万元+31.1万元)。三、关于阳光板、铝压条、标准件等杂费。合同中约定:大棚价格不含PC板款及安装费用。原告大棚厂为制作大棚实际购买PC板34365.56平方米,花费46.737161万元,该PC板已实际使用且使用面积不超过大棚实际平面面积,具有合理性。现原告大棚厂主张购买、使用了PC板34360平方米,合计46.7296万元(34360平方米×13.6元)的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铝压条、标准件等不属于合同约定的需另外支付的费用,原告大棚厂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费用,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尹建平尚欠原告大棚厂51.16万元(337.26万元-286.1万元)及PC板款46.7296万元,合计97.89万元。原告大棚厂要求被告尹建平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建平向原告南京农宁钢管大棚厂支付承揽加工费97.89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8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南京农宁钢管大棚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8003元,由原告大棚厂负担5899元,被告尹建平负担12104元(此款已由原告大棚厂垫付,被告尹建平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应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王 参人民陪审员  缪长宗人民陪审员  陈 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朱星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