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执异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蔡丹与荣成市码头渔业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2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蔡丹,荣成市码头渔业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荣执异字第22号案外人姜源。委托代理人王军强,山东省剑琴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蔡丹。委托代理人李杰,山东省旭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荣成市码头渔业公司。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蔡丹与被执行人荣成市码头渔业公司(以下简称渔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姜源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姜源称,因蔡丹与渔业公司借款纠纷一案,荣成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0日以(2015)荣执字第326-1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鲁荣渔1097/1098渔船(以下简称涉案渔船)燃油补助款,就此案外人提出如下异议:涉案渔船原属渔业公司所有,但早在2005年4月15日,案外人与该公司签订了《渔船买卖协议书》,该公司将其所有的涉案渔船转让给案��人,案外人已将全部购船款给付该公司,并且实际接受了渔船,此后涉案渔船一直由案外人使用经营至今。涉案渔船虽然至今未能办理过户手续,但责任不在案外人,而是因为渔业公司的原因导致的。按照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因案外人通过购买的法律行为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渔船,因此涉案渔船的所有权早已转归案外人所有。同时,国家下发的渔船燃油补助是给予渔船实际经营者的国家补贴,实际上本案所涉及的燃油补贴也一直归案外人享有,蔡丹申请对此冻结是错误的。综上,法院冻结涉案渔船燃油补助款的行为损害了与案件无关的案外人的利益,系错误冻结,应依法解除对涉案渔船燃油补助款的冻结。经查,2015年1月6日,申请执行人蔡丹向本院申请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荣商初字第735号民事判决,本院立案后向被执行人渔业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通知渔业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蔡丹借款770000元及判决书确定的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19903元、执行费16919元。2015年4月10日,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蔡丹申请,作出(2015)荣执字第326-1号执行裁定书,将被执行人渔业公司所有的涉案渔船燃油补助款予以冻结。执行异议听证过程中,被执行人渔业公司陈述涉案渔船已于2005年4月15日出卖给案外人姜源,案外人姜源已按协议将渔船款交付给我们,只是出卖时渔船已被抵押,不能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涉案渔船所有权已归案外人姜源所有,渔船出卖后燃油补助款都是案外人姜源以我公司的名义办理、领取,之后我公司将燃油补助款支付给案外人姜源,法院冻结涉案渔船燃油补助款应归案外人姜源所有。申请执行人对案外人、被执行人的主张不予认可,认为涉案渔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所有权属被执行人所有,渔船燃油补助款亦由被执行人办理,相关部门将渔船燃油补助款直接发放给被执行人,法院冻结涉案渔船燃油补助款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案外人的异议。本院认为,本案冻结标的渔船燃油补助款系国家有关部门发放给渔船经营者的专项补助款,具有特定人身属性,变更权属应到发放部门办理登记。案外人姜源、被执行人渔业公司未能提供在本院冻结该款时已办理变更登记的证据,涉案渔船仍登记在被执行人渔业公司名下,燃油补助款亦是以渔业公司申请和发放的,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冻结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异议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姜源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荣成市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 判 长 宁小杰审 判 员 刘 玲代理审判员 于浩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