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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梁伟高与梁立彩、梁生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伟高,梁立彩,梁生,梁立付,陈华秀,梁敏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北民初字第290号原告梁伟高。委托代理人李永军,广西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立彩。被告梁生。被告梁立付。被告陈华秀,女,1940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北流市六靖镇那排村三丫径组**号,身份证号码4525261940********。被告梁敏。以上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凌旭东,北流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以上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亮,北流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梁伟高与被告梁立彩、梁生、梁立付、陈华秀、梁敏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黄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玉群、罗昭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尘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梁伟高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军,被告梁立彩、梁生、梁立付、梁敏及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凌旭东、罗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伟高诉称,1995年,由于六靖镇那排村扩大村级道路,需要征用三丫径组(又名:三叉径组、三丫土圣组)包括原告家庭户在内的十二户的责任田。在2004年,镇领导及村干部经讨论决定,对三丫径组被占用责任田的十二户在三丫径冲进行以田补田。原告家庭户因此分到0.5亩责任田。其中,原告在位于三丫径冲中间位置分得两块地,一块面积0.21亩:东与梁振保田为界,西与梁善强田为界,北是山岭,南是村级公路;另一块0.29亩(系被侵占的责任田):东与梁善强田为界,西与梁振保、原梁善国田为界,北与山边为界,南与村公路为界。2005年以后,五被告强行侵占了原告0.29亩责任田(其中梁立彩三兄弟占去0.133亩,陈华秀和梁敏占去0.173亩,合计0.306亩,含分田时预留的0.016亩田基)。2005年以来,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返还责任田未果,每年通过村委会调解不成。2014年,经镇政府调解不成。2014年6月18日,原告梁伟高向北流法院提起诉讼,后因故于2014年12月8日撤回起诉。为维护原告梁伟高的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五被告立即停止侵占原告承包经营的位于北流市六靖镇那排村三丫径组的土地0.29亩,返还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梁立彩、梁生、梁立付辩称,原告梁伟高所述不是事实,本案讼争的土地,其中0.23亩,梁立彩、梁生、梁立付的父亲梁善国在世时作为户主,集体小组便落实给梁立彩、梁生、梁立付户作承包责任地,直至九十年代末,因北宝二级公路建设那排路段需要降低路面需搬卸部分多余的泥土,本组村民便同意把多余的泥土搬至径肚坑洼的土地(当时共有十几户的责任地)。北宝二级公路建好后,公路建设部门帮助平整了土地以后,形成了一块较完整的与公路相对平面的地块。为了重新落实各户原来的承包面积,2004年10月,经丈量,梁立彩、梁生、梁立付户分得原来的0.23亩责任田,讼争的0.138亩四邻界址亦是非常清楚的,上与梁善考的责任地相邻,下与梁善森的责任地相邻,左与小水沟为界,右与机耕路为界。2004年10月重新划分责任田以来,各户都按照所划分的地块领回了责任田,并没有任何人提出异议,且当时按各户的面积划分以后,最后还剩0.22亩作为集体小组的机动田。从2004年至2014年,被重新划分的农户除了原告外并没有发生过纷争。梁立彩、梁生、梁立付并没有对原告造成侵权。被告陈华秀、梁敏辩称,第一,原告所述不是事实。1984年第一轮落实土地承包责任制时,位于本组三丫径组径肚集体土地陈华秀、梁敏户分得了承包责任田的0.14亩,陈华秀、梁敏一直经营管理至今。在这期间,该承包责任田的位置、面积从来没有变动过。由于陈华秀年老体弱,梁敏长期外出打工,陈华秀、梁敏便于2003年到2006年6月把该承包责任田0.14亩交给他人代耕,2006年7月至今交由陆建龙代耕。原告所述被告陈华秀、梁敏占去其0.173亩不是事实。第二,原告的诉求不符合诉讼程序,违反了一事一议原则。第三,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从1984年至2014年6月,已整整30年时间,原告的主张超过了法律规定的20年的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梁善国户(梁善国已于2014年闰9月15去世)即是被告梁立彩、梁生、梁立付在2004年位于三丫径冲分到两块田:一块面积0.138亩,东与原告梁伟高0.35亩田为界,西是2004年分剩的三丫径组机动田为界,南是村级公路,北是山岭。另一块面积0.092亩,东接通往三丫径组的小路,西与梁振宝、梁善强田连接,北与梁振宝、梁善强田为界,南是村级公路。被告陈华秀户在在2004年没有分到土地,因为开村级公路被占用去0.08亩,其中实际上是三丫径组0.07亩机动田,其本户被占用0.01亩,当时其本户没人到现场,镇村工作组觉得面积太少,没有分给其户。原告梁伟高户在2004年分到两块地是事实(一块0.21亩,另一块0.29亩,加上梁振宝户0.06亩),东与梁善强田为界,西与梁振保、原梁善国田为界,北与山边为界,南与村公路为界。其中0.29亩的一块田原告梁伟高耕种到2005年春被梁善国户即是被告梁立彩、梁生、梁立付户占去0.133亩,2006年5月被陈华秀户占去耕种0.173亩(两数相加为0.306亩,当时分田时预留有0.016亩为田基)。原告梁伟高曾经向六靖镇政府申请调解,调解未果,后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梁伟高尚未取得本案讼争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书。本院认为,原告梁伟高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占原告梁伟高承包经营的位于北流市六靖镇那排村三丫径组的土地0.29亩并返还给原告梁伟高,必须提供本案讼争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书。本案讼争的标的物是土地使用权,根据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房屋所有权以及土地使用权的取得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原告梁伟高主张其对本案讼争的标的物取得土地使用权,但至今为止,原告梁伟高还未经法定登记部门确认其享有土地使用权,尚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本院依法不能认定其对本案讼争的土地享有土地使用权。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争议实质上属于土地使用权的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6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先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土地使用权的争议未经人民政府处理,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诉讼范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因此对原告梁伟高的起诉,应裁定驳回。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梁伟高对被告梁立彩、梁生、梁立付、陈华秀、梁敏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梁伟高已预交50元),由本院直接退回给原告梁伟高。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娜人民陪审员  罗昭玲人民陪审员  李玉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何 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