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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法民初字第9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原告韩娜诉被告河南弘毅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娜,河南弘毅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906号原告韩娜,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子淑,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弘毅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人民路盐业局三楼,组织机构代码69059974-2。法定代表人刘宏玉,该���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贯玲、白占玲,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娜诉被告河南弘毅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毅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娜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子淑、被告弘毅公司委托代理人白占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弘毅立方郡小区第1幢1单元2层207号房,当日,原告交纳首付款120325元。被告承诺于2013年9月30日交房,合同到期后,被告一再推迟交房时间。2014年7月7日,原被告达成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于2014年7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补偿款29814元。协议到期后,被告将859元折抵了原告应支付的物业费,下余28955元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1、协助办理涉案房屋的房产证;2、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第14条约定,将气、暖基础设施接通;3、支付协议约定的补偿金28955元及利息损失3474.6元(自2014年7月30日至2015年1月16日,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辩称,1、被告现已将气、暖设施预埋到位,但是由于地下停车场尚未施工完毕,导致气暖无法正常供应,被告将尽快完善各项措施。2、被告多次向房管局办理产权证事宜,预计2015年10月份能协助各业主办理产权证。3、原被告签订的要房补偿协议属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编号:00034574),主要约定:一、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濮阳市石化路“弘毅·立方郡”第1幢1单元2层0207号房,商品房预售证为濮房预售证第2012-144号,面积51.12㎡,层高5.4米,单价7831.08元/㎡,总金额400325元;二、房屋交付时间为2013年9月30日前。商品房达到交付条件后,被告书��通知原告办理交付手续;三、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原因逾期的,原告同意给予90日顺延期。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2月27日向被告交纳首付款120325元,于2013年1月21日以银行贷款形式向被告交纳余款280000元,两笔房款合计400325元。另查明,2014年7月7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原告同意将交房时间变更为2014年5月3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及其他诉求补偿金共计29814元,于2014年7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如逾期仍不能交房的,则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5月31日至实际交房期间的违约金,本协议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补充协议,协议内容与原合同内容不一致的,以协议约定为准。现房屋已经交付使用。协议约定的补偿款中859元折抵了物业费,下余28955元未付。庭审结束后,原告自愿撤回第二项关于“要求被告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第14条约定,将气、暖基础设施接通”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根据庭审查明事实,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前,被告已取得包括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在内的各项证件,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均应为有效合同。现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涉案房屋的房产证,被告不持异议,原告该项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补充协议约定支付下余补偿金28955元并承担逾期利息损失(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1月16日止,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符合双方所签订协议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将气、暖基础设施预���到位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韩娜与被告河南弘毅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有效;二、被告河南弘毅置业有限公司协助原告韩娜办理濮阳市石化路“弘毅·立方郡”第1幢1单元2层0207号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办证费用由原告韩娜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河南弘毅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韩娜补偿款28955元及逾期利息损失(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1月16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基础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1元,由被告河南弘毅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春江审 判 员  刘 敏代理审判员  王 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