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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刑初字第1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安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134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某。辩护人凌树民,上海市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1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安某于2015年4月17日0时50分许,被告人安某在宝山区月浦镇龙镇路炫音KTV包房内酒后无故滋事,将包房内的茶几损坏,并与KTV工作人员发生争执。民警马某、陆某某接指令后,带领社保队员桂某、王某某、陈某某、宋某某先后赶至现场处置。在处置过程中,被告人安某踢打、推搡社保队员王某某、陈某某、宋某某,后被带至派出所调解室中醒酒。期间,被告人安某借酒发泄,将调解室内一张椅子砸坏,并抓伤上前制止的民警陆某某,致陆某某面部多处划伤(长度累计10cm),经鉴定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马某、王某某、陈某某、宋某某、张某、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监控录像及视频截图、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职务,致民警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安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意见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安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白 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仇航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