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民一初字第8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侯朝元与谷长栓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朝元,谷长栓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威民一初字第868号原告侯朝元,农民。委托代理人高月发,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瑞峰,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谷长栓,农民。原告侯朝元诉被告谷长栓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洪生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朝元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月发、魏瑞峰与被告谷长栓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朝元诉称,原告于1999年3月1日在本村分得2.3亩口粮田(位置在该村村西老自留地:东至四队卫领,南至谷长栓,西至四队化强,北至侯贯路)。原告由于常年在外打工,该地便交由被告耕种。当时双方口头约定:随要随还。现原告要自行耕种,被告非但不返还该地,还对外声称该地归其所有。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耕地2.3亩;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所述事实及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威县常庄镇北仓庄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该证据证明原告在1999年3月1日分有一人口粮地及位置;2、威县常庄信用社下发的存折,户名侯朝元,账号:11×××18,该证据证明自2010年5月7日起侯朝元即享受国家下发的各项农业补贴至今;3、威县财政局发放的农业补贴发放底册(复印件),该证据证明底册记载内容与威县常庄信用社记载的数额、时间一致。被告谷长栓辩称,原告所说这块地从前是原告委托我村村民谷春华种这块地,谷春华种几年后不再种了,之后给了生产队。1999年因村委会调地,当时没有人种,就将这块地交由我们这一组种,我当时多要了一个人地,但我现在种这块地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因分地时原告没有在场。被告为证明其所述事实及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威县常庄镇北仓庄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下方注有“证人:谷某甲、谷某乙),该证据证明1999年以前村西有原告一个人的耕地,经1999年土地调整时,生产队多分给被告一个人的耕地,有人作证,与原告无任何关系。经审理查明,北仓庄村民委员会分别给原、被告出具证明相互矛盾,原、被告诉讼争议的土地村民委员会没有给任何一方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行政部门也没有给任何一方颁发土地经营权证书。本院认为,原、被告都没有和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行政部门也没有给任何一方颁发土地经营权证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因此原告所诉争议问题,应当申请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解决,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应驳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侯朝元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洪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