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弋民一初字第00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夏善强与李成、管恒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善强,李成,管恒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弋民一初字第00239号原告:夏善强,男,195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大专文化,公司经理,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委托代理人:胡才贵,安徽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成,男,195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现下落不明。被告:管恒英,女,1955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退休工人,住址同上,现下落不明。原告夏善强诉被告李成、管恒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后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善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才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成、管恒英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善强诉称:被告李成、管恒英系夫妻,原告与被告李成系朋友关系。李成因办厂所需于2011年11月13日从原告处借款80000元,约定月息按2分计算。李成于2011年11月30日至2012年4月30日期间共还款8800元。2012年2月19日,李成又从原告处借款120000元,同意约定月息按2分计算。李成于2012年4月30日至2012年8月30日期间共还款20800元。此后原告多次催要,但李成以各种理由拖延拒还,现已避而不见。因上述债务系李成与管恒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原告现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70400元。被告李成、管恒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李成、管恒英系夫妻,李成与夏善强系朋友。李成因办厂所需,于2011年11月13日向夏善强出具借条后从夏善强处借款8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半年归还,利息月底支付。就此笔借款,李成分别于2011年11月30日、12月30日、2012年1月30日、2月29日、2012年4月30日付款800元、1600元、1600元、1600元、3200元(已在借条上注明),此后未再还款。2012年2月29日,李成以同样理由从夏善强处又借款120000元,其向夏善强也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2%,期限一年。就后一笔借款,李成分别于2012年4月30日、6月30日、2012年8月30日支付4800元、8000元、8000元(也均在借条上注明,管恒英在该借条下方签名)。此后,李成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直至避而不见。2015年2月4日,夏善强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李成、管恒英现均下落不明。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被告李成出具的借条原件2张、两被告户籍证明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原告与被告李成之间民间借贷关系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已放弃了含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权在内的所有诉讼权利。案涉2张借条为被告李成一人出具,因两被告为夫妻,且被告管恒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借款系被告李成一方个人债务且原告对此明知,故案涉200000元借款对两被告而言为双方共同债务,两被告有共同归还责任,故原告诉请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案涉借条载明的利息标准未超出法律规定,故原告诉请两被告按约定的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本院也予支持。根据先付息后还本原则,被告李成已支付的款项均为到期利息(2012年6月30日及2012年8月30日各支付的8000元利息款应包含第一笔80000元借款产生的利息款6400元)。被告李成针对涉案两笔借款的最后还款日分别为2012年4月30日、2012年8月30日,故涉案第一笔80000元借款应自2012年5月1日起计算利息,第二笔120000元借款应自2012年8月31日计算利息。因原告对两笔借款的利息均主张至2015年2月4日,故截至2015年2月4日,两笔借款的利息应分别为47093元(已扣减2012年4月30日至2012年8月30日期间产生的利息款6400元)、69840元,合计116933元。因原告主张的涉案两笔借款的利息为70400元,低于两被告应支付的到期利息总额,未加重两被告负担,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本院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成、管恒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夏善强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70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6元、公告费650元,合计6006元,由被告李成、管恒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顺旺人民陪审员 陈为一人民陪审员 朱臣孝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鲍 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百度搜索“”